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畫法或本府
依法發佈之命令者」,特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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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者,經本府執行公共安全稽查人員
或其他相關單位查報後,由本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派員會勘查證屬實
後,應行文通知違規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限期一個月內
改善完竣或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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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逾第二點規定期限,未改善者處以罰款,其罰款金額詳如附表,並得
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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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累計三次罰款後,仍未依規改善或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即簽請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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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凡發送處理及罰鍰通知單等,應以雙掛號為之,並妥為保存其回執行
聯,如有拒收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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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經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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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項目 │規定罰鍰 │本縣執行之│備 註│
│ │ │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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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使用 │六萬元以上三│依違規情節│ │
│ │十萬元以下 │輕重採罰 │ │
├──────┼──────┼─────┼───┤
│違規從事建造│六萬元以上三│依違規情節│ │
│ │十萬元以下 │輕重採罰 │ │
├──────┼──────┼─────┼───┤
│違規採取土石│六萬元以上三│三十萬元 │ │
│、變更地形 │十萬元以下 │ │ │
├──────┼──────┼─────┼───┤
│其他(違反各│六萬元以上三│依違規情節│ │
│級政府訂定之│十萬元以下 │輕重採罰 │ │
│行政命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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