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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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使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有
    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申請辦理容積移轉案件,除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但各該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
    築:
    1.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及登錄之歷史建築。
    2.經都市計畫書表明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四、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1.位於農業區、保護區、行水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
      之土地。
    2.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未達八公尺之土地。
    3.毗鄰古蹟之土地。但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
      此限。
    4.位於山坡地之土地。
    5.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6.依本縣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7.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五、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
    ,指下列各款土地:
    1.距捷運車站用地、特等火車站、一等火車站或二等火車站五百公尺
      內之建築基地。
    2.距三等火車站或簡易火車站三百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六、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但都市計畫訂有最小建築面
    積限制者,從其規定。
    接受基地與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他筆土地合併為一宗
    建築基地,申請容積移轉者,其面積不受前項限制。

七、接受基地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者,或增加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
    之八十之土地,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前,應先經新竹縣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其餘則得以簡
    化審議程序辦理。但總增加容積,不得超過各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管
    制要點訂定之容積上限規定。

八、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公
    共設施送出基地順序及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應以各鄉(鎮、市)
    公所所定之優先次序表為準。
    優先次序表之調整得由鄉(鎮、市)公所報經新竹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實施。

九、接受基地面臨八公尺以上未逾十二公尺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以不
    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接受基地面臨十二公尺以上未逾十五公尺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以
    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接受基地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
    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
    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同意,
    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
    十。

十、為鼓勵本縣具有歷史價值之私有建築進行保存與再利用,本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得申請下列容積獎勵:
    1.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者,得獎勵送出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2.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及建物者,得獎勵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再
      加其保留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
    3.保存臨接道路之建築立面及建物,並捐贈本府,且委託非以營利為
      目的設立之財團法人經營與管理,並提供公眾使用者,得獎勵其樓
      地板面積百分之百。
    依前項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相關規定提出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新竹縣文化局審查通過後
    ,提送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並完成修復事業,經新
    竹縣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得申請之。

十一、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提出申
      請許可:
    (一)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表一)。
    (二)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表二)。
    (三)容積移轉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表三)。
    (四)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表四)。
    (五)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表五)。
    (六)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表。(表六)
    (七)新竹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現地勘查及送出基地土地管
          理機關同意受贈函(表七)。
    (八)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九)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十)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十一)送出基地鑑界成果圖。
    (十二)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及都市計畫位置圖。
    (十三)古蹟及歷史建物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十四)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各書表文件之格式內容,本府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
      。

十二、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
      地、送出基地各筆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接受基
      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
      均計算之。

十三、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核發後,受理機關應即將相關資料送至本府建築
      主管機關、使用分區證明核發機關及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套繪、登
      錄及建檔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