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第八條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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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查核機構:經本府指定具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能力之非營
利性機構或團體。
(二)查核人員:指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或設備安
全類之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並經查核機構派任執行申報案件查核
作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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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查核機構:
(一)登記於新竹縣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
(二)置有十五人以上之查核人員,且各該人員不得為其他查核機構之
查核人員。
(三)設有固定辦公處所、文件儲存空間、討論會議空間、專線電話及
網站,以提供法令宣導與申報資訊查詢服務。
前項指定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查核機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本
府重新申請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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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指定之查核機構於執行查核業務前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擬訂執行計畫書,載明人力配置、查核作業流程、收費基準、講
習作業流程及檔案管理方式,報本府備查。
(二)查核人員之資料應造冊陳報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三)對所屬查核人員就查核作業辦理講習訓練,其講習訓練時數每人
每年不得低於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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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指定之查核機構受理申報案件後,應指派所屬查核人員於十五日
內依指定查核項目(詳附表一)完成查核,並簽名負責;其查核結果
,本府指定之查核機構應以書面通知申報人及本府,並逐案登載於內
政部營建署規定之資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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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報案件經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者,查核機構書
面通知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涉及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事項,得核予三個
月改正期限。
(二)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公有建築物之改善事項者,得核予六個
月改正期限。
(三)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同意者,得另行核予改正期限。
前項改正期限屆滿仍未改正或不再申報者,查核機構應按月彙整造冊
提報本府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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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報案件經查核不合格者,查核機構應詳列不合規定事項,由本府通
知申報人,令其改正。
申報人應於接獲前項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後送請複核。
前項改正期限屆滿仍未改正或未送請複核者,查核機構應按月彙整造
冊提報本府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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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指定查核機構所屬之查核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
(一)申報案件為查核人員擔任專業檢查人時,其所屬專業檢查機構之
人員所為之檢查簽證。
(二)申報案件為查核人員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
財共居之親屬。
(三)申報人近三年內與查核人員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查核人員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申報人得以書面釋明其原因事實,向該查核機構申
請迴避。
查核機構於所屬查核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應令其
迴避,並另行指定查核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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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指定之查核機構執行申報案件查核業務,除應依本準則及相關規
定辦理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協助建築物公共安全宣導及未申報場所查察作業等事項。
(二)保存受理申報案件之相關資料五年以上。
(三)協助本府處理申報案件之文書工作。
(四)不得拒絕受理申報案件之申請。
(五)不得有廢弛職務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六)不得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他人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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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應組成專案小組,按一定比例抽查申報案件。
申報案件經專案小組審認查核機構或查核人員有相關疏失者,得由本
府登記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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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指定查核機構所屬之查核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查核機
構不得派任其辦理查核作業;已派任者,終止派任︰
(一)最近一年內經本府登記缺點達三次。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查核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
(三)非由本人執行申報案件查核作業。
(四)違反第八點規定未自行迴避,或經命令迴避而未迴避。
(五)有第九點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情事。
經依前項終止派任之查核人員,查核機構應於本府所定期限內另行
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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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指定之查核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與查核機
構之委託關係:
(一)最近一年內經本府登記缺點達六次。
(二)派任未具查核人員資格之人執行查核作業。
(三)最近一年內所屬查核人員經終止派任人數逾五人。
(四)違反第九點之義務。
(五)其他重大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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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原則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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