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
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
前項委託應以公開評選方式為之,委託期限一次三年為原則,委託期滿經
評鑑優良者得優先續約,並以兩次為限。
前項委託公開評選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
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學校五年內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得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一、各級學校依其相關法規之評鑑規定,經各該主管機關評鑑為辦理完善
    或績效卓著。
二、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
    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三十條之情事。

本府應設置社區大學審議會,審議社區大學發展政策、設立、停辦、評鑑
、爭議事項及其他發展相關重要事項。
社區大學審議會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所屬學校、機關(
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所需之場地、設施及設備。
前項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或機關(構),本府得予獎勵或補助。

社區大學置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校務,並置專任執行秘書一人
,襄助校長或主任辦理校務。
本府自行設立之社區大學,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定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單
位依校務發展需要訂定後,報本府核定。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校務運作方式、師資聘用及培訓相關規定,由社區大
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訂定,並報本府核定。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會議,由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及學員代表組成,審
議社區大學組織規程之修訂、校務發展計畫及其他校務重要事項。
前項教師代表及學員代表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社區大學課程含學術、社團及生活藝能等三大類,並須配合縣政發展需要
,開設計畫性課程及推動在地文化之特色課程。
社區大學課程開設及審查作業,由本府另定之。

社區大學採學分制,每學分至少十八小時,修畢課程者得由社區大學發給
學習證明,取得學習證明達一定程度者,得依規申請學習證書。
前項發給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社區大學以每年招生兩期(春季班、秋季班)為原則。招生期別有增加之
需要時,應報經本府核准始得為之。
社區大學應於每期招生三十日前,檢具經費概算及招生簡章報請本府核准
;並於每期開課後三十日內,將實際開設課程數、課程名稱、學員人數、
選課人次、教職員工及學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報本府備查。
前項招生簡章,應包含課程名稱、課程綱要、上課日期、上課時間、師資
簡介及收退費規定等事項。

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經費之收支及與受委託事項有關之補助、獎勵
、捐款及孳息,應以受委託單位名義開立專戶,專供社區大學使用,並依
政府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辦理經費核支事宜。

社區大學應依新竹縣社區大學收退費基準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收
取任何費用。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社區大學每年應定期檢具下列資料函報本府備查:
一、年度營運計畫。
二、每一期教職員工及學員名冊。
三、每一期成果報告書。
四、經會計師簽證之上年度決算等財務報表。

本府對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得辦理定期或不定期之監督與輔導。

本府對於社區大學之校務運作、課程規劃、師資延聘等事項,應定期進行
評鑑。
社區大學經評鑑為辦理不善者,本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視其情節減少、停止委託經費或終止委託契約。
第一項評鑑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