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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
    條,處理本縣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特殊教育學生
    (以下簡稱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會所為鑑定、安置及輔導等,有爭議之爭議案件,特設
    立新竹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申訴人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會提起申訴,同一案
    (事)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
    後,不得就同一案(事)件再提起申訴。

三、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處處長
    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教育處副處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
    本府遴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
    育相關專業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
    及心理學者專家等相關專業人員兼任之。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
    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教育處特殊教育科科長兼任,負責本會
    幕僚作業,並指派專任人員辦理本會事宜。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組織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
    任期至本屆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
    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得視會議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
    者列席。

六、本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
    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父母、監護人、關係人到會
    說明。本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本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
    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
    ,均應予以保密。

七、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
    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
    定書)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本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
        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四)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八、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等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
    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九、學校對於前條第二項申訴案之學生,於本會作成評議決定前,應以彈
    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
    義務。

十、本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