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89年3月3日

所有條文

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為加強山坡地違規使用
    之查報取締,並依(一)水土保持法暨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二)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辦法
    。

二、本辦法實施範圍係指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條劃定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本縣轄內之公私有山坡地。

三、本辦法實施範圍內鄉、鎮、市公所應依行政區域及保育利用管理需要
    調整工作人員就一般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分別,按村(里)指派巡
    查人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並負責查報山坡地違法或
    違規行為,並於颱風、豪雨季節,加強上述之巡視檢查。

四、前條劃定之巡查區,其巡查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填具查報表,
    報請鄉(鎮、市)公所轉報本府處理,查報表格式由本府主管單位另
    定之。
  (一)未經申請核准開發使用而有左列情事者:
        1.查報制止超限利用之農業使用土地或擅採木竹。
        2.查報制止擅自開發疑為建築用、興建水庫、修闢道路、探採礦
          物、採取土石、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納骨堂
          (塔)、公園、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清理廢棄物、清理廢
          棄土或其他開挖整地或其他違法或違規使用行為。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使用之案件,但有左列情事者:
        1.引起嚴重土砂或渣物流失者。
        2.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方,未做好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
          方者。
        3.影響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者。
        4.妨礙排水或灌溉者。
        5.影響水源涵養者。
        6.妨礙公共安全或公共交通者。
        7.堆積土石或垃圾等廢棄物,未加設防止沖刷、崩塌設施者。
        8.其他重要事項足以影響公共安全及民生者。
  (三)查證山坡地衛星影像監測變異點、檢舉案件、上級政府通報及交
        查案件等之現場狀況,並填報查證資料與相關行政作業之配合事
        項。

五、鄉、鎮、市公所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核確屬違規者:
        1.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如無法認
          定經營人或使用人時,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提出說明,制
          止通知書格式由本府主管單位另定之。
        2.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報本府處理,並副知相關業務主
          管單位,各本其權責逕行處理。
  (二)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核不屬違規者,予以存查,副知本府。
  (三)民眾舉發違規案件,經查核屬實者,函報本府處理,副知相關業
        務主管單位,各本其權責逕行處理;不屬違規者,予以存查並副
        知本府。

六、取締與處理工作依本府內部各單位及本府與其他相關單位之權責分工
    ,依查報表內容屬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由本
    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屬原住民保留地之違規案件,由原住民保留地
    主管單位)依法處理;餘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縣自治事項之相關
    權責單位依其主管法令處理。
    前項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土地使用管理機關(單
    位)或財稅管理機關(單位)法令者,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單位)
    ,本諸權責依其主管法令另為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原查報單位、
    原移送單位及本府水土保持單位。其工作項目及辦理單位,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取締與處理濫伐、濫墾、濫挖、擅自採伐竹木或山坡地超限利用
        -農業局、民政局等相關單位。
  (二)取締與處理擅自開挖建築-工務局等相關單位。
  (三)取締與處理擅自興建水庫-工務局等相關單位。
  (四)取締與處理擅闢道路-與非農業使用業務有關者為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單位,其他為水土保持單位或林務單位。
  (五)取締與處理擅自探採礦物 -礦務局會同工務局、農業局等相關單
        位。
  (六)取締與處理擅自採取土石-工務局、農業局等相關單位。
  (七)取締與處理擅自堆積土石-工務局、環保局、農業局等相關單位
        。
  (八)取締與處理擅自經營遊憩用地-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工務局
        、農業局、民政局等相關單位。
  (九)取締與處理擅自設置墳墓、納骨堂(塔)-社會局、工務局等相
        關單位。
  (十)取締與處理擅設公園-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十一)取締與處理擅設運動場地-各該目事業主管單位。
  (十二)取締與處理擅設軍事訓練場-水土保持等相關單位。
  (十三)取締與處理擅自清理廢棄物-環保局、工務局等各目的事業主
          管單位。
  (十四)取締與處理擅自清理廢棄土-工務局等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
  (十五)取締與處理其他違法違規開挖整地-有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涉及其他目事業(業務)主管法令者,應移送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單位依其權責處理。

七、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八、縣內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含區外保安林)、國
    家公園區、水源特定區之查報、制止、取締,由各該經營管理機關本
    諸權責依法查處。

九、本府得製發山坡地巡查證,供查報及取締人員執行任務時之身分證明
    用,巡查人員如因職務調動,應繳回巡查證。

十、山坡地違法、違規案件之處理,必要時巡查人員得憑巡查證洽請當地
    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處理。

十一、依本辦法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得另訂定考核辦法,按年度嚴
      加考核成果得失,分別獎懲。

十二、對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
      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者之舉發人,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獎勵
      辦法給予獎勵或獎金。

十三、本辦法,自公布日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