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大眾食用作物之安全並兼顧農民權益,增進限制耕作農業用地地力
,避免食用作物污染危害之發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
農業處。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定義之農業用地。但屬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範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
農業用地不適用之。
|
第四條
農業用地種植食用作物,其可食用部分經監測重金屬含量超過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所定相關食用作物重金屬限量標準,本府應即公告為限制耕作農
業用地。
限制耕作農業用地之實際耕作者應選擇採行下列處理措施:
一、休耕。
二、依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相關規定輔導辦理造林。
三、接受本府輔導種植非食用作物、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或種植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推薦之食用作物。
前項實際耕作者非屬所有權人者,應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合法取得使
用權者為限。
依第二項第三款辦理者,應先報經本府審查核定後實施;實施後,經監測
該農業用地所種植食用作物之重金屬含量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相
關食用作物重金屬限量標準達二次以上者,始得公告解除限制耕作農業用
地。
前項經解除限制耕作之農業用地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者,依該項規定辦理。
|
第五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事項,本府得予補助,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於必要時,得組成輔導小組向限制耕作農業用地實際耕作者或所有權
人進行協商輔導,或協商出租其農業用地予其他生產者從事種植非食用作
物。
|
第六條
本府執行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得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
第七條
本府或受委辦機關對農業用地實施農作物污染監測採樣、管制或剷除受污
染農作物時,農業用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前項採樣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依第一項實施農作物污染監測採樣、管制或剷除受污染農作物時,得洽請
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
第八條
經本府公告為限制耕作農業用地,除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種植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推薦之食用作物種類外,不得種
植其他食用作物。
前項限制耕作農業用地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或限制耕作農業用地公告前
種植食用作物者,本府得管制、剷除或銷毀,並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第九條
農業用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善盡保護農業用地之義務,發現可
疑污染源應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舉發。
|
第十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農作物污染監測採樣、管制或
剷除作業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剷除或銷毀該食用作物,本府不予補償。
|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