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核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許可業務,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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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委辦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完工檢查及廢止,其委辦範圍如下 :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申請農
作產銷設施及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綠能設
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土地申請農作產銷設施及
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綠能設施。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申請面
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下之水產養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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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鄉(鎮、市)公所依本作業程序第二點規定,受理核發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之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二十日;
審查核定通過者,七日內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之證明文件。審
查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三十日內辦理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
請案件;如有正當理由,得請求補正期間展延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不能補正者,應敘明理由並駁回其申請案件。
各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文件時,應副知本
府,廢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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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之申請案件,由土地所有地之鄉(鎮
、市)公所受理申請及簽註具體初審意見後,報請本府核定 :
(一)林業設施。
(二)畜牧設施。
(三)第二點規定以外之水產養殖設施。
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許可之申請案件,除依第二點規定辦理外,由
本府受理、審查及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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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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