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政府敬老福利津貼實施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貫徹老人福利社會政策,落
    實推動老人福利工作,肯定老人對社會之貢獻,使其能安享老年之生
    活,促進社會和諧,特訂本計畫。

二、發給對象: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設籍並繼續居住本縣年
    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均得領取本敬老福利津貼。但求社會資源之公平
    、合理運用,已享有國家照顧而有下列各款任一情形者,不在此列:
  (一)現職軍公教及公營事業職員工。
  (二)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
        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民國六
        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領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一次退休(職)金之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職員工,不在此限。
  (四)領有老年農(漁)民福利津貼者。
  (五)領有榮民就養給與者。
  (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
  (七)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八)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九)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
    前項第七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
        其他不可歸責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本津貼者,於各地方政府
    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及第八款至
    第九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七
    款規定之限制。

三、發給金額:
  (一)每人每月發給敬老福利津貼新臺幣三千元。
  (二)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未達最
        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者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二千元;其全戶每人每
        月平均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者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三千
        元。
  (三)已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者,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二千元。
  (四)年滿一百歲長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八千元。

四、登記與發放程序:
  (一)凡符合本計畫第二點規定者,得檢附申請書、切結書、個人戶籍
        謄本、存款存摺影本(正面)、個人所得證明、財產清單及其他
        證明文件向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登記,並由鄉(鎮、市)
        公所初審合格後報送本府審定發放。
  (二)本計畫實施後,屆滿六十五歲者,可於年滿當月辦理登記,符合
        發給條件者以申請日之月份為發放本津貼之起始月份。
  (三)為利津貼發放與考量,本府得以金融機構(銀行、郵局、農會)
        轉帳方式,將該津貼撥入合格者之帳戶。

五、凡登記受領敬老福利津貼者倘因戶籍異動(遷出本縣、死亡),本府
    即停止撥付,若有溢領應即繳回。
    受領敬老福利津貼,經查訪、複查籍在人不在者,於確定後停止發放
    津貼。

六、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七、經費來源:由政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並得視政府財政狀況調整之。

八、本計畫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