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所有條文

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中低收
    入戶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縣之縣民且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中
    低收入戶補助。
  (一)最低生活費須符合下列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二)動產及不動產均須低於每年度內政部公告當年度臺灣省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金額者。

三、補助標準:
  (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
        一。
  (二)家庭成員就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本作
        業要點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者,得申請減免學雜
        費 ;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依中低收入戶
        學生及低收入戶學生就讀費用減免辦法辦理。
  (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依本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
        點核發。
  (四)老人生活津貼:依本縣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核
        發。

四、申請方式:
    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檢具下列相關證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公所社會(民政)課提出申請。
  (一)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必要時請附相關之戶籍謄本)。
  (二)全戶(含一等直系血親)之財產清單、所得稅額證明書或薪資證
        明。
  (三)高中職以上(包含高中職)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書。
  (四)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最近三個月內
        之公立醫院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五)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在監服刑證明。
  (七)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二年以
        上應檢附最近六個月內之警政機關協尋紀錄)。
  (八)戶長(或申請補助對象)及戶內老人、身心障礙者之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及內頁最近來往一年明細。
  (九)最近一年有財產交易者,應檢附財產交易之買賣契約書及具有法
        律效力之款項流向證明文件
  (十)其它證明文件。
    鄉(鎮、市)公所對申請人檢具之相關證件有欠缺者,應通知補件後
    再送本府辦理。

五、本作業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
  (一)配偶。
  (二)一等親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本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六、本作業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
        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
          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
          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
          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
          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
        之收入:
        1.定期給付之失業給付。
        2.定期給付之保險給付。
        3.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4.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
    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
    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
    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
    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
    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七、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
    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辦理。

八、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之財產計算標準如下:
  (一)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車輛及其他
        一次性給與之合計金額,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1.存款本金以利息所得推算本金之計算方式,按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2.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金額計算。
        3.國內股票之價值,按調查時前一個月,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
          個股月平均價計算。其他有價證券,按調查時之市場交易價格
          計算,若查無市場交易價格者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
          2 項規定計算。
        4.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金額計算。
        5.五年以內、1600cc  以上車輛依折舊市值計算。
        6.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依申請人舉證計算
          。
  (二)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之合計金額,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
        1.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
        2.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
    前項土地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
        限。

九、鄉(鎮、市)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於五日內交由村里幹事會同村里
    鄰長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表中務必書明核定之款
    別、相關調查事實並確實核章完成初審後,連同應備證明文件函送本
    府辦理複審。

十、前條鄉(鎮、市)受理之申請案件經本府複審並核定者,溯自備齊文
    件之當月生效。

十一、申請人對於中低收入戶核定結果有異議時,得向本府辦理申復。申
      請人應於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鄉(鎮、市)公所層
      轉本府審核。申復合格之案件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外,自備齊證
      明文件之當月份生效。申復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期限者視同新申請
      案。

十二、本府及鄉(鎮、市)公所為執行本要點所規定之業務,得請申請人
      提供必要之家庭資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
      申請人應主動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故意隱匿或虛偽申報,
      而取得中低收入戶身份,經查不符規定者,本府得逕行註銷中低收
      入戶資格,並追回已領之補助費。申請人或戶內人口如因死亡或公
      費安置機構等事實未報,而有溢領補助費之情事發生者,鄉(鎮、
      市)公所應促其繳回溢領補助費。

十三、中低收入戶調查工作人員循情舞弊,經查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
      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中低收入戶調查工作人員每
      年辦理工作調查優異者,專案簽請敘獎。

十四、中低收入戶成員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公所陳報且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公所辦理: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滿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六)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中低收入戶住居所遷移時,應向遷出
          地鄉(鎮、市)公所取具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向遷入地鄉(鎮
          、市)公所申請登記,必要時遷入地鄉(鎮、市)公所得再予
          調查。
    (八)因病經醫師診斷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入住或遷出安置機構。
    (十一)增列中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
    (十二)死亡。

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相
      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