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中低收
入戶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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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縣之縣民且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中
低收入戶補助。
(一)最低生活費須符合下列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二)動產及不動產均須低於每年度內政部公告當年度臺灣省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金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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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標準:
(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
一。
(二)家庭成員就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本作
業要點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者,得申請減免學雜
費 ;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依中低收入戶
學生及低收入戶學生就讀費用減免辦法辦理。
(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依本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
點核發。
(四)老人生活津貼:依本縣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核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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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方式:
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檢具下列相關證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公所社會(民政)課提出申請。
(一)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必要時請附相關之戶籍謄本)。
(二)全戶(含一等直系血親)之財產清單、所得稅額證明書或薪資證
明。
(三)高中職以上(包含高中職)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書。
(四)身心障礙、重傷病或心神喪失者之身心障礙手冊、最近三個月內
之公立醫院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五)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在監服刑證明。
(七)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二年以
上應檢附最近六個月內之警政機關協尋紀錄)。
(八)戶長(或申請補助對象)及戶內老人、身心障礙者之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及內頁最近來往一年明細。
(九)最近一年有財產交易者,應檢附財產交易之買賣契約書及具有法
律效力之款項流向證明文件
(十)其它證明文件。
鄉(鎮、市)公所對申請人檢具之相關證件有欠缺者,應通知補件後
再送本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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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作業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
(一)配偶。
(二)一等親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本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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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作業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
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
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
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
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
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
之收入:
1.定期給付之失業給付。
2.定期給付之保險給付。
3.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4.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
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
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
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
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
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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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係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
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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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之財產計算標準如下:
(一)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車輛及其他
一次性給與之合計金額,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1.存款本金以利息所得推算本金之計算方式,按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2.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金額計算。
3.國內股票之價值,按調查時前一個月,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
個股月平均價計算。其他有價證券,按調查時之市場交易價格
計算,若查無市場交易價格者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
2 項規定計算。
4.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金額計算。
5.五年以內、1600cc 以上車輛依折舊市值計算。
6.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依申請人舉證計算
。
(二)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之合計金額,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
1.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
2.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
前項土地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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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鄉(鎮、市)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於五日內交由村里幹事會同村里
鄰長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表中務必書明核定之款
別、相關調查事實並確實核章完成初審後,連同應備證明文件函送本
府辦理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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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前條鄉(鎮、市)受理之申請案件經本府複審並核定者,溯自備齊文
件之當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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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對於中低收入戶核定結果有異議時,得向本府辦理申復。申
請人應於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鄉(鎮、市)公所層
轉本府審核。申復合格之案件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外,自備齊證
明文件之當月份生效。申復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期限者視同新申請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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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及鄉(鎮、市)公所為執行本要點所規定之業務,得請申請人
提供必要之家庭資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
申請人應主動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故意隱匿或虛偽申報,
而取得中低收入戶身份,經查不符規定者,本府得逕行註銷中低收
入戶資格,並追回已領之補助費。申請人或戶內人口如因死亡或公
費安置機構等事實未報,而有溢領補助費之情事發生者,鄉(鎮、
市)公所應促其繳回溢領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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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中低收入戶調查工作人員循情舞弊,經查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
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中低收入戶調查工作人員每
年辦理工作調查優異者,專案簽請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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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中低收入戶成員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公所陳報且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公所辦理: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滿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六)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中低收入戶住居所遷移時,應向遷出
地鄉(鎮、市)公所取具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向遷入地鄉(鎮
、市)公所申請登記,必要時遷入地鄉(鎮、市)公所得再予
調查。
(八)因病經醫師診斷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入住或遷出安置機構。
(十一)增列中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
(十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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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相
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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