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志書纂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3月30日

所有條文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志書(以下簡稱志書)之纂修
  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志書之纂修以十五年纂修一次為原則;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方
  式為之。

  志書之纂修,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纂修所需
  資料,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

  志書纂修應先組成編纂委員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其設置要點另訂
  之。

  志書之纂修,應先編擬志書凡例、綱目及纂修計畫送編纂委員會審定。

  志書之纂修,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以中文纂修,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音譯為之,並
      附載原文。
  二、繪製縣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繪製精印;對於縣界變更沿革應清晰
      劃分,並附說明。
  三、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外,並應將地形、水道、交通、地質、氣候
      、物產、街道、港灣、名勝及古蹟等,分別繪製專圖。
  四、地方文化資產及重要文物,應分別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五、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事、選舉、社會等史料編
      入,並列分析統計。
  六、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如書畫、雕刻及其他有關藝術事項
      均應兼採;武術技擊另列一門。藝文門應編列書目。
  七、編列詩、文、詞、曲,無分新舊體裁,並以有關文獻及民情者為限
      ;歌、謠、戲、劇之甄採亦同。
  八、具有顯著事蹟足為社會楷模經各級政府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
      ,應予編入。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對地方有重大貢獻者,
      得酌予編入。
  九、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十、纂修應列舉參考書目或出處。
  十一、纂修不得有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志書稿纂修完成,應由編纂委員會審定後,報請本府核定出版。

  志書除發行平版印刷本外,得同時發行電子版,並力求數位化,以廣運
  用。

  纂修志書之原始文獻資料,應分門別類整理建檔,並妥善保管運用。

  志書出版後,應分送有關機關學校及圖書館典藏。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