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本府與所屬機關學校及本縣各(鄉
、鎮、市)公所調案憑證程序順暢及保全會計憑證,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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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會計憑證之調案方式如下:
(一)調案(限於會計憑證管理處所,不得攜出)。
(二)影印(限於會計憑證管理處所,不得攜出)。
(三)借調(領回)(請檢附委託或補助機關合約影本或來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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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調案會計憑證應填寫調案單(如附件),以一案一單為原則;經主計
單位及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簽核後,於會計憑證管理處所調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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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會計憑證之調案,以與業務承辦單位之業務有關者為限。因業務需要
,調案非承辦業務或主管案件時,經單位主管核准後,請先送會承辦
業務單位同意,並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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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除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外,機關調案會計憑證,應備函提出請求,並經
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理人核准後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會計憑證之機關,調用會計憑證時,應備函載明法律依
據、調用目的及調用期間,由業務承辦單位依來函簽辦,經機關首長
或授權代理人核准後,向主計單位辦理借調,並負責稽催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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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若確因業務需要須將會計憑證攜出管理處所時,業務承辦單位應先留
存影本於主計單位後始得調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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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案之會計憑證如發現缺漏或塗改、增損、抽換、拆散等情事,調案
單不予退還並由申請人簽報機關首長;如為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外調案
者,另函知調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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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縣鄉(鎮、市)公所未訂會計憑證調案規定者,得比照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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