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有效管理警察機關宿舍,提升員警居住品質,增進工作效率,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機關宿舍,其區分如下:
(一)首長宿舍:供本機關首長任職期間借用之宿舍。
(二)單身宿舍:供本機關職員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
借用之宿舍。
(三)職(勤)務宿舍:供本機關職員職期輪調、職務上之需要或服務
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
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
三、機關宿舍之管理(含借用、檢修),由後勤(總務)
單位負責;並應設宿舍管理委員會或宿舍管理小組,置委員五至七人
,除後勤(總務)、會計、人事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機關主
官(管)指派及選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審議宿舍借用先後次序及房屋等級。
(二)提供宿舍管理之興革意見。
四、機關宿舍屬於集合式者,其借用人應互選正副捨長各一人,任期一年
,連選得連任,執行下列任務:
(一)促進宿舍同仁福利,協助管理宿舍。
(二)維護宿舍公共衛生、秩序及安全。
(三)溝通捨務意見及調解爭執糾紛。
(四)管理宿舍房屋水電及其他公共設施。
(五)與後勤(總務)單位協調聯繫。
五、機關宿舍屬於集合式者,應由後勤(總務)單位訂定宿舍管理規定,
懸掛於宿舍明顯處所,由居住人員共同遵守,規定要項如下:
(一)維護宿舍區內環境清潔衛生。
(二)維護宿舍區內公共安全及安寧秩序。
(三)愛護公有財物,不得搭建違章建築或私接水電。
六、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
(一)機關首長任本職期間,得借用首長宿舍。
(二)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借用單身宿舍。
(三)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
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
職(勤)務宿舍。但因配偶死亡、離異,另無其他扶養親屬隨居
任所者,應改借單身宿舍。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以借用
宿舍一戶為限。
七、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含甲
分局、分駐所、派出所調乙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其他同級單位比
照辦理)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
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互借用者。
(二)因機關精簡、整併、裁撤或改制者。
八、申請借用宿舍,應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格式如附件一),檢附
戶口名簿影本,由服務單位及人事單位簽章證明後,送交後勤(總務
)單位登記,並依「警察機關宿舍借用基準」(格式如附件二)計算
積點排列借用順序,俟有空屋提請宿舍管理委員會或宿舍管理小組審
議決定;未設宿舍管理委員會或宿舍管理小組者,由後勤(總務)單
位簽陳主官(管)核定之。但因特殊情形經機關主官(管)核准者,
得優先借用。
九、專供機關正副主官、本局督察長、隊長(刑警隊、交通隊、保安隊、
少年隊)、分局長、分駐(派出)所所長及其員警借用之宿舍,其借
用人應填具「宿舍借用契約」(格式如附件三),並完成法院公證手
續;調離職時,應列入交代範圍,交代不清或佔用者,依法處理。
十、申請獲准借用宿舍者,由後勤(總務)單位發給書面通知。借用人應
於一個月內,填具「宿舍借用契約」,並完成法院公證手續後遷入居
住。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遷入者,視同放棄。
十一、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
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借用人遷出時,其自
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
十二、借用(配住)人調離職時,應檢附搬遷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四),
完成離職手續;遷離宿舍時,應報請後勤(總務)單位派員收回,
並清點設備有無缺少之情事,辦理宿舍移交手續。
十三、借用人違反宿舍管理規定,經管理人員勸導無效者,由後勤(總務
)單位簽報機關主官(管)處理。
十四、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不論
因公或病故)者,其眷屬應在六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
,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如其子女尚在學期中就讀者,可展延至該學
期結束。
十五、現職警察人員借用宿舍,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表」等規定辦理懲處:
(一)因調職、離職及退休後不符續任資格,經催告而逾期不遷出,
申誡一次;再催告而逾期仍不遷出者,記過一次,並由宿舍管
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
(二)私自轉讓或承讓借用宿舍,經催告而逾期不遷出者,應由服務
機關記過一次處分;進駐人拒不搬遷返還者,並訴請法院處理
。
借用人之間擅自互換宿舍,經催告而逾期不遷出者,予以記過
一次;將借用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圖利或出借他人居住,借用
人經催告而逾期不遷出者,記一大過,並限一個月內交回房屋
,逾期不交回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
(三)因調職、離職及退休後不符續住資格,經催告而逾期不遷出者
,申誡一次;再催告而逾期仍不遷出
十六、非現職警察人員喪失續住宿舍資格,而有十五點各款情形之一,經
催告而逾期不遷出者,並訴請法院處理。
十七、宿舍借用人違反第十一點、第十四點至第十六點規定者,除依規定
議處外,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嗣後該借用人在本機關
亦不得再申請借用宿舍。
十八、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
經配住者為限;如屬原住服務機關租賃者,僅得居住至租期屆滿為
止,租期屆滿後,不得再繼續租賃供其居住。
十九、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
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
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
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
追償不當得利。
二十、各機關收回眷屬宿舍後,不得再分配作為眷屬宿舍,應改為職務宿
舍並依規定借用,借用時應訂定「宿舍借用契約」,並完成法院公
證手續。眷屬宿舍因改建職(勤)務宿舍時,合法續住人員得由各
機關利用其他騰空之宿舍優先調整安置,仍應依借用規定辦理。
二十一、宿舍之修繕,由各機關視年度修繕經費多寡,統案調查或擇要辦
理修繕。如因天然災害導致重大損害,必須緊急搶修者,由後勤
(總務)單位簽請機關主官(管)核准,依有關程式辦理搶修。
二十二、各後勤(總務)單位每年至少應會同督察、會計及人事單位,實
施一次宿舍清查,根據清查結果,簽報機關主官(管)辦理興革
事宜。
二十三、各宿舍經管機關相關人員,對於宿舍房地之管理、維護工作,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規定辦理獎
懲:
(一)辦理公有房舍、土地管理及清查業務,每年定期檢討一次,
凡工作勤奮且無疏失,辛勞得力者,經管戶(處)數十戶以
上至五十戶者,承辦人嘉獎一次;經管戶(處)數達五十一
戶(處)以上至一百五十戶(處)者,業務第一層主管嘉獎
一次,承辦人嘉獎二次;經管戶(處)數達一百五十一戶(
處)以上者,業務第一層主管嘉獎二次,業務第二層主管嘉
獎一次,承辦人記功一次。
(二)辦理公有房舍年度修繕,經管戶數未滿三十戶,辛勞得力者
,承辦人嘉獎一次;經管戶數達三十戶以上未滿一百戶者,
業務主管嘉獎一次,承辦人嘉獎二次;經管戶數達一百戶以
上未滿三百戶者,業務主管嘉獎二次,承辦人記功一次,經
管戶數達三百戶以上者,業務主管記功一次,承辦人記功二
次。
(三)處理非法佔用公有房舍、土地,經催告或協調等程式,使自
願搬遷交回或依法強制收回者,每一戶(筆)業務第一層主
管嘉獎一次,承辦人嘉獎二次。
(四)辦理公有房舍,土地業務,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捨房
地處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完成處分程式或擬訂開發處理計
畫或處理經年積案,有具體績效者,業務主管嘉獎二次,承
辦人記功一次,其他實際出力人員於嘉獎二次以下依權責核
實敘獎。
(五)辦理被佔用房舍、土地訴訟,蒐證完全,研處得宜,獲得勝
訴判決確定,保全公有財產權益,著有績效者,每一戶(筆
)機關主官嘉獎二次,副主官嘉獎一次,業務第一層主管嘉
獎二次,業務第二層主管嘉獎一次,承辦人記功一次,其他
實際出力人員於嘉獎二次以下依權責核實敘獎。所涉案件情
形特殊複雜,或上訴至最高法院始獲勝訴者,承辦人提高至
一層級獎勵,各級督、協辦人員於記功二次以下核實敘獎。
多戶(筆)合併辦理訴訟,其第二戶(筆)以上之獎勵,各
級督、承、協辦人員均降一等敘獎。
(六)經辦公有房舍、土地管理、維護、清查、修繕及開發利用業
務,未盡職責,致生錯誤,情節較輕者,承辦人申誡一次。
(七)辦理被佔用房舍、土地訴訟,怠忽職責,有損公產權益,情
節輕微者,承辦人申誡一次。
(八)管(處)理公有房舍、土地,每年定期檢討,執行不力,有
虧職守者,業務主管、承辦人各予申誡一次。
(九)執行公有房舍、土地處理,言行失檢,有損警譽,查有具體
事證者,業務主管、承辦人視情節輕重,於記過以下懲處,
相關人員並應負連帶責任。
(十)處理警察機關公有房舍、土地管理、維護及宿舍修繕等工作
,對改善員警居住生活環境,具有重大特殊貢獻或發生嚴重
不良影響者,得分別加重辦理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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