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演藝團體登記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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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縣)演藝團體登記管理事宜,以促進本縣表
    演藝術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演藝:係指現場表演,供公眾欣賞之音樂、戲劇、舞蹈、雜技等
        表演藝術。
  (二)演藝團體:係指以從事文化、公益或非營利為目的,經營或從事
        演藝之非法人團體。
三、演藝團體之團址設於本縣者,其負責人得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府申請
    立案登記。
  (一)申請書。
  (二)登記事項表。
  (三)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四)團址證明文件:團址所在之不動產為該負責人所有者,應檢附不
        動產所有權狀;非屬負責人所有者,應檢附尚餘有效租期六個月
        以上之租賃契約書或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六個月以上之使用同意書
        。
  (五)必要設備清冊。
  (六)演職員名冊。
四、演藝團體經審查核准立案者,發給立案登記證;立案登記證遺失或毀
    損無法辨認者,應向本府申請補發。立案登記證應自核發之日起,每
    三年辦理查驗一次,查驗期間為每年十二月。
五、立案登記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演藝團體名稱。
  (二)負責人。
  (三)團址。
  (四)表演項目。
  (五)核准立案登記日期。
  (六)其他。
六、演藝團體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六十日內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原登
    記證及下列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
  (一)名稱變更: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變更:新負責人與原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及原負責人轉讓
        同意書。
  (三)團址變更: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及團址證明文件。
  (四)表演項目變更: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及演職員名冊。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演藝團體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演藝團體申請登記之名稱,不得與本縣其他演藝團體已登記者相同或
    類似。
九、演藝團體有未成年人參加者,需檢具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十、演藝團體解散或團址遷離本縣時,負責人應檢具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原
    登記證辦理註銷登記。
十一、演藝團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本府得廢止其登記,
      並註銷其登記證。
十二、本要點實施前已依相關規定登記之演藝團隊,應於本要點實施後六
      個月辦理換發登記證。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廢止原登記證。
十三、本要點自發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