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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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處為樹立管理制度,健全組織功能,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訂
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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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處勞工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悉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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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則所稱「勞工」,係指編制內兼具勞工身份之公務員(以下簡稱
職員勞工)、評價職位人員(以下簡稱評價勞工)及編制外之臨時工
(以下簡稱契約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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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凡本處「勞工」,為本處之永續經營及全體勞工福祉,應遵守下列各
項守則:
(一)公私分明、相互尊重人格、誠懇相處、彼此關懷,協力達成營運
之目的。
(二)服從各級主管人員指揮監督。
(三)平日言行、應誠實廉潔,不得放蕩、奢侈、冶遊、賭博等,足以
損害本處名譽之行為。
(四)不得在外兼有妨害本處業務或從事與本處相同業務之商業行為。
(五)對各單位業務或採購、發包之價格,均不得對外洩漏。
(六)不得任意翻閱不屬職掌之文件、設計圖面、資料等。
(七)對於一切公物應加愛護,不得浪費。
(八)執行職務力求確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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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規則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縣)為省(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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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受僱與解僱及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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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處得依業務需要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契約內容依書
面為之,前述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工作地在本處所轄業務範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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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評價及契約勞工之僱用,由本處視業務需要遴選之,其條件如左:
(一)年滿二十歲含(男性限役畢者)以上,四十五歲(含)以下。
(二)高中(職)畢業或結業。
(三)品德端正,無不良紀錄(民、刑事)及嗜好。
(四)不得患有精神病、傳染病,其他重疾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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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評價及契約勞工之僱用,自受僱之日起試用四十天,試用期滿成績合
格者,始得正式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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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處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由主管機關決定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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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評價及契約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有勞基法第十二條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工作紀律情節重大者。
(三)品德或工作上有重大過失者。
(四)年度內記過達三次未能抵銷者。
(五)全年曠職累計達十日者。
(六)年終考核列丁等者。
(七)參加非法組織或幫派者。
(八)當選村里長及民意代表拒不辭職者。
(九)試用不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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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處評價及契約勞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補償期間,若本處遭天
災、事變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資遣
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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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處依本規則第九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
工資照給。
本處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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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處契約勞工除本處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於終止契約時,應依第
十二條之規定期間預告本處:
(一)本處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
損之虞者。
(二)契約勞工於其他場所,另謀他職者。
(三)契約所訂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本處改善而
無效果者。
(四)本處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本處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本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如有第四款之情形,本處已將該勞工解僱或已將患有傳染病者
送醫,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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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凡依第十三條自動請辭的勞工,應以書面提出申請核准,並依規定
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方得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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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勞工發現本處違反法令規定,得向本處申訴:
(一)勞工應以書面為之,並比照人民申請案件列入管制。
(二)本處接獲勞工申訴後,認定勞工有理由時,應即為適當救濟,
認定勞工無理由時,應提勞資會議討論決定並函復。
(三)勞工對勞資會議之決議仍不能接受時,得向主管機關再申訴。
(四)本處不得因勞工申訴而予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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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勞基法施行前在本處工作之評價及契約勞工,於勞基法施行後被資
遣時其資遣費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十
七條規定計算。
(二)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照政府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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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本處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之資遣
費:
(一)依本規則第十條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三)自請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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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處若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事業負責人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
勞工均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第十六條規定發給
資遣費,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新事業負責
人繼續予以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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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勞動契約終止時,員工經辦妥移交手續離職者,由本處發給離職證
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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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依本處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本處當結清工資給付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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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資與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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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評價及契約勞工工資標準如左:
(一)契約勞工工資由本處與勞工議定之,但不得低於政府核定之
基本工資,惟起薪不得高於評價勞工最低職等最低薪資。
(二)評價勞工工資按照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標準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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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基本工資係指本處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內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
之工資均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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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勞工工資計算方法如左:
(一)按月計算,以法定通用之貨幣為之。
(二)自到職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
(三)契約勞工工資分基本工資及工作津貼二項,評價勞工工資為
本俸,專業加給等二項,職員勞工工資為本俸、專業加給、
主管加給等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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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勞工工資發放日期如左:
(一)職員及評價契約勞工於每月五日前預付。
(二)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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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處員工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直接轉帳至員工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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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勞工獎金如左:
(一)經營績效獎金:準本處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辦理。
(二)年終工作獎金:職員及評價勞工年終獎金發給標準照中央機
關規定,契約勞工發給標準,提勞資會議議定之。
(三)工程獎金:本處得於工程管理費項下酌提工程獎金,發給有
關人員,其標準按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辦理。
(四)超件獎金:抄錶、收費人員工作超越標準,得酌發超件獎金
,其標準如本處抄錶(收費)工作超件計算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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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工資給付如左:
(一)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三分之一發
給,再延長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三分之二
發給。
(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正常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一倍發給。
(三)因工作需要停止假日繼續工作者,除假日工資照發外,另按
實際工作時數並照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之。
(四)特別休假因年度結束或資遣、退休、死亡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在職月數比例,按平日工資額發給之。
(五)本處為有效處理意外情事,編排勞工擔任值日夜值勤,其津
貼補助,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值勤費支給標準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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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處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未滿六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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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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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處勞工正常工作時間規定如左:
(一)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
工作時間如有修正,得依據主管機關規定隨時調整之。
(二)星期六上午八時至十二時(視主管機關規定而定,惟每週工
時數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時數內為勞動工時)。
(三)業務及工作性質特殊者,另行調整其正常工作時間(惟每日
以八小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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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本處對於有時間性之工作,必須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處理者,應徵
得勞工或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基法第三十二、三十九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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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本處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者,時
間不限;但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產業工會,並於事後補給勞工
相當之休息時間,如係停止勞工假日者,則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詳
述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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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勞工休息、休假規定如左:
(一)休息: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十二時至十三時休息,休息時間
如有修正得依據上級政府之行政命令隨時調整之。
(二)例假及休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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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評價及契約工在本處繼續工作之年資,自到職之日起至年終滿一
年以上者自翌年起,依左列規定,每年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天。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天。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天。
(四)十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給一天,加至三十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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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前述第三十二條所定例假及休假及第三十三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照給,本處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休假日數實施給予額度
內之旅遊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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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本處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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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本處評價及契約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假,准假日數及工
資給付,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婚假: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三十日內請假
完畢)。
(二)事假:勞工因事必須親自處理,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
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不須治療或
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1.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住院者,二年內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與住院傷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未住院,全年超過三十日者,經以事假或特別
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以留職停薪,但以一年為限,普
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十五日部分,工資照給,超過十五天
者,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
資半數者,由本處補足之。
4.病假工資發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
五條辦理。
(四)喪假如左,並得分次申請(百日內請假完畢):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
資照給。
2.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
養父母、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3.兄弟姊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五)公傷假:勞工因公受傷或職業病致不能工作者,得予公傷假
,其期限最長為二年,另參酌勞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核
給之,該項假期,工資照給,惟領有勞保傷害補償時,僅發
給其差額,屆時如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
,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資遣。
(六)產假:女性勞工分娩者,得請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
流產者,得請產假四星期,工資照給,餘依勞基法第五十條
辦理。
(七)公假: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依證明
文件及實際需要核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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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勞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
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電報、限時函件報告單位
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
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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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勞工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途到職者,依在職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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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勤惰、考成、獎懲與陞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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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評價及契約勞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或簽到,有關
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
(一)勞工逾規定上班時間十分鐘者,視為遲到,逾二十分鐘者,
視為曠職半日,但有正當理由,持有證明經查屬實者,得事
後補請假。
(二)未經辦妥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不出勤者,以曠職
論,工作時間擅自外出者亦同。
(三)下班時無故未簽退者,以曠職半日論處。
(四)遲到,早退曠職者,在簽到簿或卡如蓋戳記,月終扣薪,曠
職不滿一日時,累計至一日扣薪。
(五)在上班時間不經合法手續,擅離工作崗位或外出者達三十分
鐘者以曠職半日論。
(六)託人簽到、退者(打卡),經查屬實,以曠職一日論處,另
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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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本處勞工獎勵區分為下列四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四)獎金。
(五)職員勞工獎懲標準同公務人員獎懲現行規定辦理,評價勞工及
契約勞工,視違反工作紀律及優良具體事實由主管單位簽請首
長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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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各單位主管應公正無私,在權限內遇有員工考績事項,隨時嚴正
考核,並記於考核手冊內作為年終考成之參考。評價及契約勞工
陞遷,考成規定如左:
(一)升調:
1.工友服務滿三年,年終考成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遇
缺時優先改僱為技工。
2.技工、司機服務滿三年,年終考成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
者,具有升等僱用資格。
3.契約勞工工作優異者,遇缺時優先改僱為評價勞工。
(二)平調:
本處因工作需要或勞工自行申請,得調整其工作。
(三)降調:
勞工違反紀律,情節重大,但未至解僱程度者,得予降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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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勞工考核成績,每年定期辦理一次,依本處接受主管機關之經營
績效考核成績,訂定考列甲、乙等之人數,考核成績期限自一月
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止,不滿一年而達半年以上者,參加另予考
成,並以一百分為滿分,區分如左:
(一)甲等:八十分(含)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含)以上。
(三)丙等:六十分(含)以上。
(四)丁等:五十九分以下。
考列丙、丁等者應具特別事由,考列丙等者,不得享受次年
特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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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評價勞工年終考成獎懲如左:
(一)甲等:晉本俸一階,並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
本俸最高階者,晉年功俸一階,並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
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階者,給予二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階,並給予半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
敘職等本俸最高階或年功薪者,晉年功薪一階並給予半個月
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薪最高階者,給予一個半月薪
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薪。
(四)丁等、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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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另予考成之獎懲,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列乙
等者給予半個月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解
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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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評價及契約勞工獎懲標準規定如左: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嘉獎、記功或獎金。
1.工作上有顯著貢獻而使本處工作效率增進者。
2.即時並適切處理意外事件,致使本處免遭損失者。
3.檢舉破壞分子屬實者。
4.品德表現足為同事模範者。
5.平時愛惜公物著有成績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交考績
委員會議決。
1.工作怠慢、不執行公務,影響本處信譽者。
2.對同仁惡意批評、誣告,而製造事端者,與同事言語粗暴
爭吵或打架者。
3.偷竊同仁或侵佔、損毀本處物品者。
4.不服從單位主管合理指揮,執行公務者。
5.遇有緊急事故,推諉工作責任者。
6.上班期間睡覺、賭博、酗酒、大聲喧嘩者。
7.遺失或撕毀公文或公有物件者。
8.值日時未請同仁代理私自擅離崗位或缺勤者。
9.未經允許私自提供公務訊息給媒體或外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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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評價勞工年終考核以平時工作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假,病假日
數合計超過應給假期日數或受記過(累計)處分者,年終考核不
得考列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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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評價勞工於年度內曾受獎懲處分者,依左列標準增減其考績總分
數。
(一)記功一次者、加三分,記過一次者,減三分。
(二)嘉獎一次者、加一分,申誡一次者,減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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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契約勞工年終考核比照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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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勞工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工作績效卓著,品德言行足資楷模
者除依規獎勵外,並公開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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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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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評價及契約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惟於退職前一年需
先經本處知悉: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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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評價及契約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其本人不得請求
延長: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其心神喪失或身體
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加發退職金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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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勞基法施行前在本處工作之評價及契約勞工,於勞基法施行後退
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計算。
(二)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照政府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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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依前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勞工
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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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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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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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評價及契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已
由本處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處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處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含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
處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本處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
廢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處除給與五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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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本處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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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第五十五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受領之月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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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福利與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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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評價及契約工均由本處依法令規定辦理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對
於其生育、傷病、殘廢、老年、死亡等之給付,亦由本處依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由本處辦理轉請勞保局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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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本處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另訂)
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項,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由本處職
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本處福利金之提撥如左:
(一)本處就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提撥福利金百分之0.一五。
(二)本處於每月發薪時,按工資總額扣收勞工福利金百分之0.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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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勞工福利金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其任務如左:
(一)關於勞工福利事業之審議,推展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勞工福利金及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
(三)關於勞工福利金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
(四)其他有關勞工福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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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本處得斟酌財源,舉辦左列勞工福利事項:
(一)年節慰問。
(二)年終餐會。
(三)文康藝文活動。
(四)體能活動。
(五)智慧教育。
(六)急難互助。
(七)子女教育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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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本處為預防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依規定設置勞工安
全管理單位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以提升工安知識,保持危
機意識,養成安全習慣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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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本處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採納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建議,依規定舉行勞工之身體檢查,其費
用由本處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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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本處應建立各種管線施工標準作業程式,實施安全教導,並採重
賞重罰,建立紀律之工安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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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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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本處為提高人力素質,增進員工工作知識、技能,得依員工本身
條件及工作需要,實施下列有關訓練:
(一)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二)職前訓練。
(三)在職訓練。
(四)其他專長訓練。
(五)勞工教育。
(六)建教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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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本處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
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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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本處勞工發現本處違反勞基法規定時,得於左列會議提出檢討或
建議:
(一)處務會議。
(二)勞工會議。
(三)動員月會。
(四)勞工安全衛生會議。
(五)福利委員會議。
(六)勞資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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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職員勞工之任派免、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含職業災害
)勤惰及請假等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但其他所訂勞動條
件優於本工作規則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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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勞基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團體協約或
勞資會議之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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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本規則經本處勞資會議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佈施行,
其修正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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