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轄公園接受人民、機關、團體
、法人(以下簡稱捐贈者)捐贈公園設施,依新竹縣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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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或受委託之各鄉(鎮、市)公所受理捐贈者之申請時,應由管理
機關審核捐贈者之捐贈設施設計圖說,經審核通過,簽定捐贈契約。
前項設計圖說,非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設計說明:捐贈人(含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捐贈設施
之用途、設計理念、工程概算、施工時間及相關法令檢討。
(二)捐贈設施之各部尺寸、構造、材料及顏色說明。
(三)設計圖:包括位置、平面、立面、剖面及其他各詳圖。
捐贈者得於捐贈設施設置名牌,以載明捐贈者名稱、識別標誌及其製
作方式(包括位置、型式、建材)為限,並不得有廣告物或宣傳標語
。名牌尺寸以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分,寬度不得超過四十五公分為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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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捐贈設施如涉有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仍應依
據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捐贈設施設置施工期間應確保現況環境及
安全維護,如有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時,捐贈人因負責修復及損害賠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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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理機關接受捐贈時,應監督捐贈者有無依審核通過之設計圖說及位
置施工。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時或有影響公共安全及衛生之情形,管理
機關得通知捐贈者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
並得予以拆除回復原狀。
捐贈者因故無法繼續施工,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施工,逾期仍不施工
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捐贈設施由管理機關接管,捐贈者不得請
求任何賠(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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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捐贈之公園設施竣工後,管理機關應會同捐贈者辦理驗收,經驗收合
格後,擇期啟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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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捐贈之公園設施保固期限為二年。但涼亭、公廁等結構性設施保固期
限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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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捐贈之設施興建完成後,管理機關得與捐贈者簽定認養契約,由捐贈
者認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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