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公園設施捐贈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轄公園接受人民、機關、團體
    、法人(以下簡稱捐贈者)捐贈公園設施,依新竹縣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或受委託之各鄉(鎮、市)公所受理捐贈者之申請時,應由管理
    機關審核捐贈者之捐贈設施設計圖說,經審核通過,簽定捐贈契約。
    前項設計圖說,非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設計說明:捐贈人(含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捐贈設施
        之用途、設計理念、工程概算、施工時間及相關法令檢討。
  (二)捐贈設施之各部尺寸、構造、材料及顏色說明。
  (三)設計圖:包括位置、平面、立面、剖面及其他各詳圖。
    捐贈者得於捐贈設施設置名牌,以載明捐贈者名稱、識別標誌及其製
    作方式(包括位置、型式、建材)為限,並不得有廣告物或宣傳標語
    。名牌尺寸以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分,寬度不得超過四十五公分為原
    則。

三、捐贈設施如涉有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仍應依
    據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捐贈設施設置施工期間應確保現況環境及
    安全維護,如有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時,捐贈人因負責修復及損害賠
    償。

四、管理機關接受捐贈時,應監督捐贈者有無依審核通過之設計圖說及位
    置施工。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時或有影響公共安全及衛生之情形,管理
    機關得通知捐贈者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
    並得予以拆除回復原狀。
    捐贈者因故無法繼續施工,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施工,逾期仍不施工
    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捐贈設施由管理機關接管,捐贈者不得請
    求任何賠(補)償。

五、捐贈之公園設施竣工後,管理機關應會同捐贈者辦理驗收,經驗收合
    格後,擇期啟用之。

六、捐贈之公園設施保固期限為二年。但涼亭、公廁等結構性設施保固期
    限為五年。

七、捐贈之設施興建完成後,管理機關得與捐贈者簽定認養契約,由捐贈
    者認養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