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分配財政部所核發擴大鼓勵地方政府
    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金(以下簡稱本獎勵金)予執行
    機關及協辦機關運用,以鼓勵本府暨所屬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對象,指完成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簽
    約案件之執行機關(單位)及協助辦理之協辦機關(單位)。
    協辦機關(單位)由執行機關(單位)提報。

三、本獎勵金不得作為非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出國計畫及人事
    費之支出,其得支用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項目如下:
  (一)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二)用地取得(含地上物處理等)。
  (三)興辦事業計畫。
  (四)水土保持計畫。
  (五)環境影響評估。
  (六)履約管理。
  (七)仲裁或訴訟。
  (八)法律諮詢。
  (九)營運期滿之移轉。
  (十)教育訓練或研討會。
  (十一)國內案例觀摩。
  (十二)軟硬體設備採購費用。
  (十三)為促進產業發展及城市規劃相關事項。
  (十四)其他業務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內容,包含研擬招商文件、公告
    招商、舉辦招商說明會、宣傳(導)費用及議約、簽約等範圍內之工
    作項目;履約管理階段以促參案件簽約日至興建、營運屆滿日為止或
    簽約日至契約終止日為限。

四、本府產業發展處(以下簡稱本處)應配合年度編列預算期程,設算執
    行機關(單位)及協辦機關(單位)獲配獎勵金額度,通知執行機關
    (單位)及協辦機關(單位),並副知本府主計處,以納入各該機關
    (單位)預算辦理。倘獲配機關(單位)有執行計畫者,應於接獲本
    處通知後四個月內提出,函覆本處並副知主計處,若未於期限內提報
    執行計畫者,不得再編列相關預算支應。執行機關(單位)及協辦機
    關(單位)須依本原則規定支出項目,辦理預算編列事宜。

五、同一促參簽約案件獲本獎勵金之百分之三十為執行機關(單位)及協
    辦機關(單位)可支用總額,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執行
    機關(單位)得受分配本獎勵金之百分之二十,所有協辦機關(單位
    )得共同受分配本獎勵金之百分之十。
    本獎勵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提報與促參業務相關
    之競爭型計畫爭取。

六、由本處依第五點設算同一年度各簽約案件所獲獎勵金可供競爭型計畫
    爭取之總額後,通知各機關(單位)爭取。
    欲爭取之機關(單位)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專案簽奉核准後,
    由該機關(單位)辦理預算編列事宜,併入本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推動小組列管案件。
    受分配獎勵金之支用項目除依本原則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或經專案簽
    奉核准之可支用項目得分年編列預算外,其餘以編列次一年度預算支
    用為原則。
    受分配之獎勵金執行後,如有賸餘不再另行支用。
    已依第五點第一項獲配之獎勵金尚足以支應第三點第一項各款支用項
    目時,不得提報第五點第二項之競爭型計畫,且競爭型計畫獎勵金不
    得作為國內案例觀摩事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