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零用金管理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零用金管理方式,依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
    八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用途規定如下:
  (一)零用金之用途以符合預算所列之零星支出為限,不得移作預算外
        之墊付或借支。
  (二)各機關支用零用金,除因實際需要事先報經機關首長外,其每筆
        支付最高限額為新臺幣 1萬元。
  (三)各機關各項稅費(如稅捐、水電費、郵電費及汽油費等)必須先
        以現金支付後始取得收據結報者,得以預付方式在適當科目簽具
        付款憑單送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辦理支付,但應以分
        配預算計畫及其金額為限,以減少零用金週轉困難。

三、計算基準:本府暨所屬各機關零用金最高限額及計算基準,由財政處
    於年度開始時,視實際情形核計;其當年度計算基準如下:
  (一)按當年度縣總預算所列各機關經常門業務費三成,再除以十二個
        月計算,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全數撥作零用金,超過新臺幣二
        萬元部分,每超過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增加新臺幣一千元,最高以
        新臺幣三十萬元額度為限,但如因保管困難,可自行斟酌減少提
        領;其計算公式如下:
        1.(當年度經常門業務費×0.3)÷12≦20000元者:全數撥作當
          年度零用金。
        2.(當年度經常門業務費×0.3)÷12≧20000元者:按 20000元
          +{(當年度經常門業務費×0.3)÷12 -20000}×2/5=當
          年度零用金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前款計算之額度,各機關如有所屬單位(無單位預算),或業務
        特殊需要,致不敷支用情事,必需專案核定零用金者,請檢送本
        機關及分配所屬各單位當年度經常門之業務費及擬需分別領用之
        零用金數額申請表,於年度開始時,送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處專
        案核定。
  (三)為利業務進行,若新年度縣總預算(用途別科目)尚未核定頒布
        時,仍照前一年度所核定之零用金數額先行提領支用。

四、作業方式規定如下:
  (一)領用:各機關之零用金,應在歲出分配預算經常門之業務費科目
        項下領用之。
  (二)劃撥:零用金之劃撥,於年度開始時,由各機關在核定限額範圍
        內,依前款之規定簽具付款憑單,送由財政處集中支付科存(匯
        )入各該機關之零用金專戶或簽開以指定人員為受款人之縣庫支
        票,將款撥付。
  (三)保管:
        1.為確保公款安全,各機關及無單位預算而有領用零用金數額者
          ,可在當地縣庫代理機構或代辦機構設置「零用金專戶」,專
          供存提依規定得領回轉發之各項費款(如零用金、員工薪津、
          子女教育補助費、學生公費、給養費等),專戶之簽證印鑑應
          由機關首長、主辦會計人員、主辦出納人員共同建立,又在縣
          庫代理機關或代辦機構開立零用金專戶後,應函知財政處備查
          。
        2.得由機關領回轉發之費款,透過零用金專戶提存支用者,於簽
          開付款憑單時,應以「存(匯)入××銀行××分行××××
          號(帳號)××××(機關全銜)零用金專戶」為受款人,款
          由財政處集中支付科撥(匯)入各該零用金專戶提領支用。
        3.各機關領用零用金,旨在便利零星開支,而免細小之金額簽開
          付款憑單並為便於查核,應設置備查簿逐筆登記,其會計處理
          方式,可由機關會計單位於簽妥付款憑單後,將付款憑單第一
          聯逕送財政處集中支付科辦理,同時將第二聯代傳票,送本機
          關出納單位,據以簽開同額之零用金專戶公庫支票,俟款撥到
          後即予提領轉發,並於現金出納簿登記備查。
  (四)年度結束處理:年度結束時,各機關領用之零用金,應照下列規
        定辦理:
        1.已在零用金支付之款,不屬於原領用零用金之支出科目者,應
          由支用機關簽具轉帳憑單,在規定之縣庫帳務整理期限內,送
          財政處集中支付科轉帳。
        2.年度終了後,各機關結存之該年度零用金餘額,應於規定縣庫
          現金收支結束期限內以「支出收回」繳還縣庫。

五、各機關保管零用金人員,如有發生侵占虧損等情事,由機關負責人負
    連帶賠償之責。

六、各機關零用金保管及支用情形,財政處得派員查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