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有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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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桃園縣縣有土地之管理,提昇本
    府所屬各機關(單位)學校經管縣有土地之使用效能,避免土地閒置
    或低度利用,致浪費土地資源,爰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閒置土地,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地上建物及計畫用途之土地。
  (二)有地上建物,惟無計畫用途之土地。

三、本原則所稱低度利用土地,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計畫用途,惟其計畫效能不彰之土地。
  (二)未依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
  (三)其他經主管單位評估為低度利用之土地。

四、本原則所指主管單位,係指本府財政處;管理機關(單位)為經管本
    縣縣有土地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及學校。

五、適用範圍: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學校經管縣有之公用及非公用土
    地。

六、處理原則
  (一)閒置土地:
        1.屬公共設施用地者,各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應儘速依計
          畫規定開闢使用。如經檢討確無該公共設施需求,於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時,由管理機關(單位)轉請都市計畫主管單位納入
          供規劃參考,優先檢討變更為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並移交適當
          經管單位接管及規劃利用。
        2.閒置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經檢討無法變更為其他公共設施用
          地,得評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並移交適當經管單位接管
          及規劃利用。
        3.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者,經評估若能提高土地使用效能,應積極
          開發、收益或處分。
  (二)低度利用土地:
        1.有計畫用途惟其計畫效能不彰之土地主管單位或管理機關(單
          位)認屬計畫效能不彰者,除屬政策性計畫外,管理機關(單
          位)應重新檢討計畫執行方式,以提昇效益,倘仍無法提昇效
          益者,主管單位或管理機關(單位)得簽准廢止計畫後,另訂
          計畫用途,以提昇土地使用效能。
        2.未依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因財政因素或預算籌編考量所致,未
          能依原訂計畫用途使用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衡酌預算額
          度及施政優先順序,儘速開發利用。
        3.其他經主管單位評估為低度利用之土地其他經主管單位評估為
          低度利用之土地,由管理機關(單位)擬訂改善計畫,以提昇
          土地使用效益,倘仍無法提昇效益者,主管單位或管理機關(
          單位)得簽准廢止計畫後,另訂計畫用途,提昇土地使用效能
          。

七、對於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土地,各管理機關(單位)應依本原則積極檢
    討,於未處理完竣前,為避免被占用、棄置垃圾影響環境衛生、不當
    使用,須加強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赴現場勘查,並拍照作成紀錄。

八、主管單位得派員對各管理機關(單位)管理之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
    理狀況,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並視辦理情形簽報首長核定後辦理
    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