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期本縣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時,各單位
能各本權責,負起責任、互相配合、迅速處理,以發揮及時搶救、搶
修(險)、復建之功效,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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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為執行災區勘查、慰問、緊急應變措施與災害復建事宜,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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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災害搶救、搶修(險)、復建之權責劃分:
(一)本府辦理事項:
1.本府代養之鄉道及縣管河川於接獲災害應變中心指示辦理搶修
(險)作業。
2.本府自養編號道路橋樑工程之復建。
3.上級核定有案及本縣自辦產業道路及農路之復建。
4.縣管河川堤防、野溪治理及由本府管理之區域排水工程復建。
5.第三、四等漁港及船澳之搶修、復建。
6.人口傷亡、房屋倒塌、災民收容救濟及農田、漁塭流失、埋沒
、海水倒灌及漁船(筏)、舢舨沉沒、流失之勘查及核撥救濟
金等工作。
7.縣屬各機關學校(中等學校及國小)公有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
施及設備之搶修、復建(原)事宜,由各受災單位負責修復。
8.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由縣辦理之事項。
(二)鄉鎮(市)辦理事項:
1.本府辦理事項中有關道路、水利及野溪工程之搶修。
2.人口傷亡、房屋倒塌及農田流失埋沒之查報、搶救及災民救濟
收容。
3.村里道路、橋樑、農路、地方自費開闢之產業道路及都市計畫
內道路、村里下水道等工程之搶修、復建。
4.鄉鎮(市)所屬各機關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及設備之搶修、
復建(原)。
5.各項道路災害路段應設置禁制警告標誌及公告。
6.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由鄉鎮(市)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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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災害搶救、搶修(險)及復建經費之籌措:
(一)經費負擔之權責劃分:依搶救、搶修(險)及復建工作權責劃分
之規定,由縣及鄉鎮(市)分別負擔。
(二)經費之籌措:
1.縣及鄉鎮(市)辦理項目應分別在年度內自行編列災害準備金
支應,其數額最低不得少於當年度歲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
2.災害搶救、搶修(險)及復建所需經費,由縣與鄉鎮(市)應
列之災害準備金支應,如有不敷,應即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
執行情形,倘有不足再報請上級政府補助,凡可暫緩辦理之工
作項目,均應停止辦理,並將原列預算本移緩濟急原則移充災
害救助使用。
3.鄉鎮(市)公所災害所需經費以前項財源支應後仍有不敷者,
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就其災情及財政狀況統籌核
議補助。
4.倘縣災害準備金不敷支應,報請上級政府補助時,應由各業務
主管單位備齊規定之各項報表等資料後,交由財政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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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災害之查報與勘查:
(一)災害查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
幹事及警員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對於有緊急搶救、搶修
(險)之必要者,應向各鄉鎮(市)公所報告,各權責單位對
其轄區內有必須緊急搶救、搶修(險)之災害,應隨時配合處
理,並於災後依限填報災情。
2.對於農業及社會救助等,則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3.各機關學校公有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由各該機關逕報本府
各相關業務主管單位。
前項各項災害之查報,以當年度實際發生之災害為限。
(二)災害之查報,以原有之公共設施在該次所遭受之災害為限,並以
「恢復原有功能」為原則(私人自建之設施不得列報),但為防
止災害再度發生,確有新建之必要者,得專案簽准後辦理。
(三)各受災單位應於災害發生後四十八小時(復興鄉七十二小時)內
依據受災情況之項目及類別,以速報方式函報本府各業務主管單
位,並副知財政處,但因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故無法依限據報者
不在此限。
(四)有關各項公共設施因災害受損必須辦理復建之工程,應由各鄉鎮
(市)公所於災後五日內完成實地勘查並核算工程概算經費(災
情嚴重者得視實際需要延長之),依權責劃分本府或鄉鎮(市)
辦理事項,分別填具「災害復建工程明細表」(附表一)及「天
然災害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概算表」(附表二)函報本府各相
關業務主管單位,副知財政處,並應本權責即行辦理搶救、搶修
(險)及復建。
(五)縣屬各機關學校應於災害發生後五日內填具上述兩表(附表一、
二)逕報本府各業務主管單位,無主管單位者報財政處。
(六)本府設災害勘查小組,由有關業務主管單位、財政處、主計處及
研究發展處派員組成之。
(七)各業務主管單位(或財政處)於接獲各受災單位函報之災害復建
報表後,針對本府辦理工程及需本府補助之鄉辦工程,應即迅速
會同災害勘查小組人員於五日內完成實地勘查(災情嚴重者得視
實際需要延長之),並核算工程復建經費,分別交由財政處簽報
縣長(加會參與勘災單位)經核准後迅即辦理復建及核定補助事
宜。
(八)須辦理緊急搶修之工程,應將災情及施工前後之現場情況拍照,
以供日後查核。
(九)各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未能於期限內呈報者,逾期概不受
理。
(十)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災害復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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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本府補助款事宜
(一)各鄉鎮(市)公所對於歷次(含當次)已辦理復建完成之工程(
即已動支災害準備金部份)應備妥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倘有不當
開支得與減列。
(二)本府補助款之撥付,由各受災單位於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附
明細表)先行依發包金額給付二分之一,俟工程完工後檢附驗收
證明書(附明細表)報府後再撥付工程尾款。
(三)獲本府補助之各單項復建工程,如有變更設計至須追加經費達百
分之十以上或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應事先報府核准
,否則超過部份應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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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項災害復建工程之執行單位應按月(每月十日前)填具「歷次天然
災害復建工程執行月報表」(附表三)報本府各業務主管單位、研究
發展處、財政處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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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搶救及處理災害人員之獎懲,依相關獎懲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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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之處,逕依行政院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
議作業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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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者得經縣務會議隨時檢討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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