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辦理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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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中小企
    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商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縣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之資金,由本府
    公開評選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貸銀行)提供辦理。

四、於本縣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公司或商業,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及
    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貸款:
  (一)第一類:國際物流產業、雲端及資通訊產業、綠色能源產業、汽
        車及智能電動車產業、觀光旅遊產業、文化創意產業、生物科技
        產業、精緻農業等重點策略性產業。
  (二)第二類:其他產業。

五、本貸款之貸放額度,第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第二類最高為新
    臺幣二百萬元。
    本貸款之貸放,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但已清償本貸款、經營
    正常且債信良好之同一申請人,得再次申請。

六、本貸款之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支應營運週轉
    金等為限。其為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者,應於申請日前
    六個月內或核定貸款後三個月內完成購置,承貸銀行得不定期查核購
    置情形;其為申請支應營運週轉金者,應於申請日前實際營業一年以
    上。
    依前項規定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得視個案實際情形,免辦理動產抵
    押設定。

七、本貸款之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最長一年,除寬限期外,
    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八、本貸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為上限,實際計息以承貸銀行提供之放
    款利率為主。

九、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之負擔(含攤付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一億元,其
    中本府負擔百分之三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
    信保基金)負擔百分七十。其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由雙方於預算許
    可範圍內補足之。

十、申請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成,保證手
    續費固定以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十一、承貸銀行除信用保證費用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不得向申請人
      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二、本貸款應徵提貸款企業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得加徵其他具資
      力之保證人。

十三、申請本貸款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局提出:
    (一)申請表一份。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事業計畫書一份。
    (四)切結書一份。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
    (六)申請本貸款前三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
          報告,或同意由承貸銀行辦理綜合信用保證同意書一份。
    (七)其他依個案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本貸款由本局設桃園縣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
      簡稱審查小組),就本貸款之貸款人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
      產業前景等事項辦理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府發給核定通知書
      ,並副知承貸銀行。
      申請人應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銀行申辦貸款
      ,逾期未辦理者,應向本局重新提出申請。

十五、審查小組成員八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兼任;餘由本
      局、本府財政局、桃園縣商業會、桃園縣工業會、信保基金、桃園
      縣會計師公會及承貸銀行各指派代表一人兼任。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十六、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
          益之關係者。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十七、本貸款之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
      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金額十分之一時,本局得停止受理本貸款之申
      請。

十八、申請人或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銀行應駁回其申請:
    (一)票據使用受拒絕往來處分,或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
          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或應
          繳利息未繳付期間超過三個月。
    (三)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

十九、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應切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
      基金查核。

二十、承貸銀行為公營銀行者,其辦理本貸款之信保基金及公營銀行之經
      辦人員,非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的呆帳,並符合
      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者,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二十一、本貸款申請所需書表,由本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