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公立學校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所有條文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私人興學,特依據教育基本法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府委託私人興辦之學校(以下簡稱民營學校),應本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提供家長多元選擇,保障教育品質,發展教育特色為宗旨。

本府辦理民營學校業務,以教育局為主管機關。
本府為辦理及審議委託民營學校之業務,應設置審議委員會,其設置及審
議辦法由本府另訂並送縣議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民營學校如下:
一、委建學校:本府無償提供土地,由民間團體或私人投資興建校舍、附
    屬設備,其所有權應歸本府所有。民間團體或私人取得使用權及經營
    權。
二、委管學校:本府委託民間團體或私人自行籌措所需之經費、人員及教
    學設備而經營管理者。其向本府承租土地、校舍建物及教學設備之租
    金,其標準由本府另訂並送縣議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民營學校之受託經營者,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除
董事會外,並應置監察人一至三人。
同一法人經營民營學校以二所為限。

私立學校財團法人得經營本自治條例之民營學校。

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保障教育品質,本府應訂定民營學校營運基本規範
,並送縣議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其內容應包括申請經營必備要項、學校
經營實施計畫、委託經營契約基本要項、評選審議標準、督導評鑑基準及
其他有關事項。

設籍於民營學校原學區之學齡兒童得優先申請入學。
前項申請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民營學校之籌設,應由民間團體或私人依本府所訂定之營運基本規範,提
出籌設計畫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請本府審核。

民營學校之委託經營審核確定後,本府應通知受託經營者於三十日內簽定
委託經營契約書,逾期視為棄權。
委建學校,訂約期限以二十年為限。契約期滿,得改為委管學校。
委管學校,每次訂約期限以十年為限。

受託經營者完成招生準備事項,並報請本府審查通過後,始能辦理招生事
宜。
前項招生準備事項,由本府另訂之。

民營學校得受政府委託或自行申請辦理學前教育、成人教育、國民體育、
社會教育及其他文教活動。

民營學校應接受本府或其委任人員之校務評鑑及視導。
前項校務評鑑及視導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民營學校之校務評鑑,其等第分為優、甲、乙、丙四級。
校務評鑑獲連續兩次優等,應予獎勵。
校務評鑑成績列為丙等或連續兩次為乙等,本府應給予書面警告,促其改
善或依法懲處。

民營學校之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
,仍應受本府之監督。

民營學校於契約期滿前五年之校務評鑑無乙等以下紀錄者,經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得優先續約或改為委管學校。委建學校契約期滿改為委管學校
時,其租金應予減收或免收。

受託經營者在經營契約期滿後,有意繼續經營時,應於契約屆滿前一年,
檢附經營成效、最近五年校務評鑑報告、教育視導報告、繼續經營計畫書
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或解除委託經營契約:
一、不依委託經營契約及經營計畫執行,情節重大,經調查屬實者。
二、有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經複評仍未改善者。
三、任意停止學校經營,經過通知改善仍無效者。
四、董事會不健全、財務困難、校內人事糾紛及其他影響學校正常經營,
    有危及學生受教權益之虞者。
五、其他影響學校正常經營重大事項者。

民營學校經本府解除或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者,本府得組成臨時校務管理委
員會或委託其他學校,暫時接管校務。
前項接管期間至多兩年,接管期滿後,應收歸本府所有。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委託經營契約時,受託經營者應於
二個月內,依契約條款所訂,將受託財產與受託期間增加之財產、資料、
全部經營權等歸還並點交給本府。
委管學校委託經營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受託經營者應於二個月內,依
契約條款所訂,將受託財產與受託期間增加之資料、全部經營權等歸還並
點交給本府。但受託期間非因本府補助而增加之財產,本府得予以價購。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託經營者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補助、或取回任何財
產設備。

受託經營者與本府間因契約履行有爭議時,除依法提起申訴或異議外,雙
方得依法提付仲裁、或向法院起訴。其與公權力行使有關部份,並得依訴
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