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為本縣各國民中小學,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規定設校務會
議,特訂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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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校務會議)除中央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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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校務會議依學校規模置代表十一人至二十九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
年,連選得連任,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校長。
(二)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十人。
(三)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三人至十人。
(四)家長會代表二人至五人。
(五)職工代表二至三人。
前項代表總額應為奇數,其不足額部分,得就第三款中增置一人。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代表,除有前項之情形外,其人數應相等;第
四款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第二至第四款人數總額五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代表,除兼處室主任為當然代表外,餘就兼行政之教
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三款之代表,除教師會理事長(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就
未兼行政之教師中推選產生。
第一項第四款之代表,除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外,餘由家長會推選
產生;設有特教班或附設幼稚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
或列席會議。
第一項第五款之代表,除人事、會計主管為當然代表外,餘由職工推
選一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代表,得各推選至多三名候補名額
。
校務會議代表除家長會代表得委任候補代表外,其餘代表均應親自出
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校務會議得視需要邀請相關人員或學生代表列席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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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由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喪失受推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二)受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因重大事故無法出席會議,經本人提出書面辭職者。
(四)無故二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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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校務會議每學期兩次分別於學期初、學期末召開,由校長召集並主持
之,校長因故未克主持時,應指定校務會議代表一人代為主持會議。
學校發生重大事故或有必要時,校長得隨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經全
體校務會議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連署認為有必要召開會議時,校長應於
連署書送達七日內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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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校務會議開會通知應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與會代表;會議提案應於開
會前十日提出;會議資料應於開會前五日提供與會代表。
前項期間包含例假日。
上述規定於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不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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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校務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能開會。如未達法定人數,
主席應宣告於七日內再行召開校務會議。
延期召開之校務會議及臨時校務會議,仍因前項事由無法開會時,主
席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出席人數達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視同正式會議進行。
(二)出席人數未符前款規定時,宣布流會,並於三日內由校長邀集校
務會議代表就議案進行協商,如仍無法作成決議,則由校長裁示
並於三日內報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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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校務會議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議決事項如下:
1、校務發展計畫
2、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3、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4、校長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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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前點各款規定之議案,除由校長交議外,相關處室有提案權。教職員
工及家長會經校務會議代表四分之一以上連署者,亦得提案。
為編擬各項議案,得組成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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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布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後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議決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會議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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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背法令。校務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
成決議時,校長應於會後五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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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校務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送經校長簽署發布,並送交各相關業務單
位執行。前項決議事項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七日內公告,並通知與
會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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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國民中小學得依據本要點訂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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