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07日

所有條文

一、桃園縣政府為獎勵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中等學校學生優異表現及
    輔導改過遷善,特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縣各中等學校(含本縣縣立中等學校及私立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
    以下簡稱各校)之學生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
    理。

三、各校為處理學生重大獎懲案件,應組成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
    懲會),其組織章程及行政運作應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

四、各校辦理學生獎懲時,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獎懲之合理
    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人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五、各校學生獎懲之實施,應把握正向管教原則:
  (一)獎勵多於懲罰、輔導代替懲罰。
  (二)公開表揚、從輕懲罰。
  (三)符合平等、比例原則。
  (四)力求審慎客觀,公正合理。

六、各校對於學生之懲處,應以啟發學生反省自制與改過遷善為目的,並
    注意學生人格尊嚴與受教權之維護。

七、各校對於學生之優良表現,得選擇下列各款之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獎勵。
  (二)公開場合表揚。
  (三)登載於學校網頁及刊物表揚。
  (四)頒發獎狀或獎章。
  (五)頒發獎品或獎金。
  (六)嘉獎、小功、大功之表揚。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適當之獎勵。

八、對於學生之不當行為表現,教師除得依各校訂定之「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辦法」採取一般管教措施,並得視情節選擇下列各款之輔導或懲
    處措施,以導正學生行為:
  (一)要求賠償所造成之財物損害。
  (二)實施個別輔導。
  (三)轉介輔導。
  (四)警告、小過、大過之懲處。
  (五)改變學習環境。
  (六)父母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七)通報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八)其他適當之輔導或懲處措施。

九、各校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事先知會該生導師。若屬學生違規行為,宜
    由導師先予妥適處理。

十、各校負責處理學生獎懲之人員及單位如下:
  (一)獎勵案件:屬班級事務者,由導師及任課教師逕予施行;屬學校
        行政處室事務者,由各相關處室處理。
  (二)一般懲處案件:由導師或任課教師依第八點規定先行妥適處理;
        未見改善者,得提交學校相關行政處室或由相關行政處室主動協
        助處理。
  (三)重大獎勵及懲處案件: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相關行政處室應提
        交獎懲會處理。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重大懲處案件如下:
  (一)攜帶危險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參加不良組織危害秩序及安全者。
  (三)持有或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迷幻物品者。
  (四)蓄意鬥毆致人受重大傷害者。
  (五)強索財物情節重大者。
  (六)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其
        事實存在者。
  (七)對師長不敬情節重大者。
  (八)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學生本人及其他人學習者。
  (九)其他不當行為情節重大者。

十一、各校獎懲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
      續聘之。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人至四人:由行政人員選(推)之,其中
          訓導(學務)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教師代表二人至四人:由教師選(推)之。
    (三)家長代表二人至四人:由家長會委員選(推)之。
    (四)學生代表一人至三人:由學生選(推)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家長或監
      護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獎懲會應於收到審議申請表一個月內召開之,會議由訓導(學務)
      主任負責召集並擔任主席,會議決議之紀錄,由主席指定委員為之
      。
      本點所訂關於訓導(學務)主任及輔導主任之權責事項,於未設訓
      導(學務)處或輔導室之學校,由負責該等職務之最高職位人員擔
      任或辦理之。
      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
      委員職務,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十二、獎懲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獎懲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獎懲會處理獎懲案件,委員關於案件之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
      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十三、學生獎懲案件之會議得不公開之,其審議應符合公平及公正原則。
      重大懲處案件應通知學生、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
      意見。
      獎懲會會議之決議,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決議經過及個
      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十四、獎懲會作成之獎懲決議,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
      校長對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送請獎懲會覆議,對
      覆議結果不同意見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獎懲案內敘明理由。
      獎懲決議經校長核定或變更確定後,應以獎懲裁決通知書(格式參
      考附件一)書面記載獎懲事由、結果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及其父
      母或監護人。

十五、學校執行學生懲處案件時,得請求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協助,並應
      持續追蹤輔導,以協助學生改過遷善。

十六、學生、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代理人對學校所為之獎懲措施,如
      有不服,得於收到學生獎懲裁決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
      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十七、本縣各校為鼓勵學生改過遷善,得辦理懲罰存記暨改過銷過。

十八、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獎懲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務,並得依
      本要點訂定補充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