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
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
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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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
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3.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申復、
撥款、溢領追繳及宣導等事宜。
4.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案件之審核及申復事宜。
(二)本府所屬各區公所: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案件(含資格異動、增
列及減列戶內成員等)及申復案件,並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
調查。
2.查調申請案件所需之所得、財產等稅籍資料。
3.完成申請案件及申復案件之建檔、審查及初核。
4.申請案件初核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核不符合資格者
,函送本府社會局複核。但本市復興區申請案件之核定,由
本府社會局辦理。
5.查報及建檔修正列冊人口之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
6.配合辦理每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作業;里幹
事每二年應訪視案家實際情形,送區公所辦理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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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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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
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
無法供居住。
(四)派員訪視三次未遇申請人。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本市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
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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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點第三款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計算,但應計
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
(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
(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
(六)其他經本府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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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
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
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
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
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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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
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
附最近二年內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
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
以供審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以供審核:
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
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
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附交易明細
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
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
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
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依前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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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
;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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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因參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服務措施,
而增加之工作收入,免計入家庭總收入額度者如下:
(一)低收入戶所得為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下。
(二)中低收入戶所得為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以下。
前項免計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之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
,得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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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因參與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脫離貧
窮措施,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
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方案計畫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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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
(二)全戶新式戶口名簿。
(三)申請人及受扶助人口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四)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區公所或本府社會局得依審查所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家戶成員
提供詳實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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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應為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人。
(二)同住之父母為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成
年人。
(三)其他經本府社會局認定之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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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申請人備齊文件日為依據,經審核
通過後,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案件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溯自原案文件備齊之當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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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檢具可供重審之
相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
。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溯自受
理申復之月份生效;其申復經區公所或本府社會局限期補件者,以
申請人備齊文件日為受理申復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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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第二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
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三分之二以下。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
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全戶動產及
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案件之生活扶助等級,得由本府社會
局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不受
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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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低收入戶成員為未滿二十五歲就讀高中職以上之在學學生(不含就
讀空中大學、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假日上課、遠距教學者、博士
班、安置身心障礙機構及在學公費生者),按月核發學生生活補助
費。
前項學生生活補助費,符合資格者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檢具該
學期已註冊完成之學生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並經區公所查核無誤後函送本府社會局核發之。
前項所稱學期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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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由本府社會局按月撥入低收入戶成員之郵局
帳戶。但有特殊情形,申請人欲以其他方式領取者,得以書面向本
府社會局申請核可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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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或下
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其資格:
(一)死亡。
(二)戶籍遷出本市。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致不符合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
(四)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事。
(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六)未實際居住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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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低收入戶成員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或有前點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次月
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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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劃撥繳回區公所或本
府社會局,或由本府社會局依申請按月抵扣低收入戶成員領取之本
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因低收入戶成員死亡而溢領生活
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應繳回其溢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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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個月
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因病經醫師診斷需住院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入住或遷出安置機構。
(十一)就業情況或收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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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
動通報,送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並副知本府社會局。必要時,
遷入地區公所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本府社會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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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區公所主動派
員調查或經他人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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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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