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辦理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之申請核
    定事項,特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設本縣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並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農業發展處處長擔任,成員由環境保
    護局、工務處、水務處、地政處、城鄉發展處、交通處、建築基地所
    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及農業發展處等相關業務單位代表組成。審查
    小組任務為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申請案件之審查。

三、申請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集村興建農舍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地形圖(五仟分之一比例
        尺)。
  (二)農業生產經營計畫書(含目前使用情形及未來農業利用規劃)。
  (三)申請人戶籍謄本。
  (四)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不得少於一千二佰分
        之一比例尺)。
  (五)最近六個月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六)各起造人應附無農舍證明並切結申請之農業用地未曾興建農舍或
        提供申請興建農舍計算面積使用之文件。
  (七)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與提供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之共同協議書。
  (八)都市計畫地區增附建築線指定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免指
        示建築線地區公告圖。
  (九)非都市土地地區應檢附「現況套繪地籍實測圖」並經相關技師簽
        證。
  (十)各起造人之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分割(含分配)協議書。
  (十一)其他相關文件。

四、申請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由本府農業發展處受理申請後,訂定日期
    會勘並召開審查小組會議辦理審查。審查通過者,於七日內核發證明
    文件。審查未通過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辦理補正,如有正當
    理由,得申請展延卅日,逾期未補正者,申請案件逕予駁回。審查項
    目內容如審查表(如附表)。

五、集村興建農舍除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外,應設置公共設施之規定如下
    :
  (一)興建二十戶至二十九戶者,應留設社區停車場及廣場。
  (二)興建三十戶至四十九戶者,應留設社區停車場、廣場及兒童遊憩
        場。
  (三)興建五十戶以上者,應留設社區停車場、廣場、兒童遊憩場及里
        鄰公園。
  (四)依法令或相關規定應設立之公共設施。

六、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資格符合證明文件後,應依本辦法
    規定備具相關書圖文件,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七、農業用地集村興建農舍仍應符合農地農用原則,違反規定者,即依相
    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