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制、處理本府性騷擾事件,提供所
屬員工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訂定本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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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
事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府員工,本府對受害人依法提供其行使權利之
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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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列行為:
(一)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文字或物品。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
(三)以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四)以威脅或懲罰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行為。
(五)其他意圖挑逗或滿足性慾,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暗
示之語言、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致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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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應採行適當措施,防制前點所列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
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
等方法提供申訴管道;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立即採取糾正
、隔離、改善、處罰及其他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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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為防止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本府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
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制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
制相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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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設本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評會)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指定副
縣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
理,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任:
(一)本府社會局、教育局、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法制室、政風室、行
政局、人事室之主管、副主管或課長以上人員。
(二)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四人。
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之
,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人事室主任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
會務;置兼職幹事三人,由本府人事室派員兼任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府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
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及申訴決定書,得支領撰
稿費,非本機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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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評會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個月內向本府申評會提出申訴。必要時並得以言詞、電話、傳
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補正。
(二)前款之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
話、申訴日期。
2.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地點及性騷擾行為之具體內容
3.可取得查證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4.請求事項。
(三)申訴以言詞提出者,受理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
讀或使其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四)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
電話。
(五)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本申評會做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其經撤回者,於送達申訴會後即予結案備查,且不得就同一
事由再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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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府人事室應於五日內送請主任委員於七
日內指派二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
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做成調查報告書,提起申評會審議。
(三)申評會審議時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四)申評會作成決定前,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陳述意見,並得邀
請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申訴人、被申訴人不
為陳述意見者,申評會得予以函催或逕為決議。
(五)申訴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六)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
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
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建議。
(七)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被申訴人為本府所屬
員工者,移請服務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服務單位於文到一個月
內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並副知申評會。被申訴人非本府所屬
員工者,通知被申訴人之服務機關(構)、團體,被申訴人無服
務機關(構)團體者,除通知當事人外,並副知轄區派出所,參
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為之;必要時得延長,
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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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
補正者。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決議或已撤回,復為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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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
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依規定辦理
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前述違反者,如非本府人員,得函請其服
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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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
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
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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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人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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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訴案件經申評會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申
評會申請再評議: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
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評議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
日起算。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申評會
為之。申評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
,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
再評議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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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府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依本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及公務人員相關懲處法令對其作成
申誡、小過、大過、調職、免職、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
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
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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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府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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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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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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