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辦法第五條所稱律師費及裁判費、生活費用、職業災害慰問金及關
    廠歇業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勞工生活補助金之範圍如下:
  (一)裁判費及律師費:包括每一審級之裁判費及律師費。
  (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
        基本工資補助費。
  (三)職業災害慰問金:指勞工因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失能或住院三
        日以上,經查證屬實發給之慰問補助金。
  (四)關廠歇業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勞工生活補助金:
        1.關廠歇業係指雇主有終止事業營運之行為,但不以辦理註銷營
          業登記為限。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勞工生活補助金:
         (1)勞工因資方關廠歇業未依法領取資遣費、退休金或領取不足
            額或資方允諾分期給付惟屆期一期未給付或薪資未領取達二
            個月以上者。關廠歇業前六個月內因事業單位虧損或業務緊
            縮之非自願性離職勞工,準用之。
         (2)雇主因未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三
            條規定提繳基金,或因關廠歇業雇主行蹤不明,致勞工無法
            請求墊償工資者。
         (3)爭議勞工人數達五十人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要點第五點審核
            小組審核認定者。

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第二點第一款、第二款申請補助者:
        1.須勞務提供地在本縣,且於勞資爭議發生時已設籍本縣達四個
          月以上。
        2.勞資爭議需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以下簡稱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且非顯無勝訴者。
        3.同一事件已獲法院訴訟救助或向勞動部或其他縣(市)政府申
          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
        4.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者,得不予補助。
        5.訴訟利益與訴訟費用補助不成比例者,得不予補助。
  (二)依第二點第三款申請補助者:
        1.須職業災害發生時已設籍本縣四個月以上,但申請職業災害死
          亡慰問金,其勞務提供地在本縣者,不在此限。但外縣籍勞工
          得向其設籍之縣(市)政府申請相關補助金者,不得申請。
        2.不得重複請領其他縣(市)政府相關慰問金。
  (三)依第二點第四款申請補助者:
        1.須勞務提供地在本縣,且於勞資爭議發生時已設籍本縣四個月
          以上。
        2.勞資爭議需經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3.須未向勞動部或其他縣(市)政府申請補助亦無重複請領之情
          事,如事後另向上述單位重複請領,本府得追回補助款。
    依前項各款申請補助之勞工,以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本國籍勞工為
    限。

四、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一般文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未重複申請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
  (二)依申請別須檢附文件:
        1.申請補助裁判費者,應於提起每一審級訴訟之日起六個月內,
          檢具下列文件:
         (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2)起訴狀影本。
         (3)上訴狀及判決書影本(一審免附)。
         (4)裁判費收據影本。
         (5)其他相關證明。
            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遺屬申請訴訟補助時,並應檢
            附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2.申請補助律師費者,應於提起每一審級訴訟之日起六個月內,
          檢具下列文件:
         (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2)起訴狀影本。
         (3)上訴狀及判決書影本(一審免附)。
         (4)律師委任狀。
         (5)律師費收據正本。
         (6)其他相關證明。
        3.申請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2)起訴狀影本。
         (3)上訴狀影本及判決書影本(一審免附)。
         (4)全戶綜合所得稅免納稅證明文件影本、公立就業機構出具之
            失業認定影本(擇一檢附)或其他經本會認定足以證明無資
            力之證明文件。
        4.申請職業災害慰問金者,應於職業災害發生日起一年內檢具下
          列文件:
         (1)職業災害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核准函影本
            或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證明)。
         (2)住院達三日以上證明書正本。
         (3)失能或死亡證明書及勞動部核發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函影本
            等相關證明文件。
          惟就同一職業傷害,其已依前述標準發給慰問金後,續發生較
          嚴重之等級者,得於嗣後補足慰問金差額。
        5.申請關廠歇業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勞工生活補助金,應於關廠
          歇業(或經主管機關事實認定為關廠歇業者,以認定為關廠歇
          業之實地會勘日起六個月內)或重大勞資爭議調解日起六個月
          內提出申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1)經所屬工會、桃園縣總工會、同業公會、轄內村里長或本府
            證明事業單位關廠歇業屬實證明文件。
         (2)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或領取不足額且非自願離職
            勞工之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3)無法證明於關廠歇業在職時,應提供關廠歇業前二個月薪資
            證明。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

五、勞動局為審理申請補助案件得成立審核小組,負責審查,並擬具初審
    意見書,提請桃園縣勞工權益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
    會)審議。審核小組由勞動局局長負責召集之,成員由勞動局局長指
    派。

六、關於律師費及裁判費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事件之爭議勞工人數
    在三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本委員會認
    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七、本要點補助標準及繳還:
  (一)裁判費補助:
        1.依實收裁判費為準,全案每人最高補助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2.終局判決確定應由對造負擔裁判費用,申請人應於獲償十五日
          內繳還。
  (二)律師費補助:
        1.個別申請者,工會幹部每一審最高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全案
          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一般勞工每一審最高以新臺幣四萬
          五千元為限,全案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2.共同申請者,每一審最高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全案不得超過
          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數額補助,
        工會幹部每人最長補助二年,一般勞工每人最長補助一年。但終
        局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
        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
  (四)職業災害慰問金:
        1.因通勤職業災害死亡者:本縣籍勞工,發給慰問金新臺幣十萬
          元;勞務提供地於本縣之外縣籍勞工,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五萬
          元。
        2.因工作場所職業災害死亡者:本縣籍勞工,發給慰問金新臺幣
          三十萬元;勞務提供地於本縣之外縣籍勞工,發給慰問金新臺
          幣十五萬元。
        3.因職業災害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者,按失
          能等級發給: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萬五
          千元;第六等級至第十等級,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4.因職業災害住院者:住院三日,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千元;住
          院四日以上,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
        5.本款慰問金應扣除同一職業災害已獲勞動部補助之金額。
  (五)關廠歇業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勞工生活補助金:每人補助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每一關廠歇業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每人以領取一次
        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費用,經終局判決確定,應由對造負擔裁判費
    用或雇主應給付爭議期間工資者,申請人經本局通知限期繳還補助款
    ,逾期仍未繳還者,本府得逕行依法訴追,且該申請人不得再申請本
    要點之補助。

八、本要點補助金額,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份得移至下年度辦理
    。

九、勞資爭議發生於本辦法施行前,其爭議仍在進行中者,適用本要點。

十、本要點所需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