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政策事項,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設本府原住民族
語言發展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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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代表遴聘之:
(一)機關代表二人,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局長及本府教育局局長
兼任之。
(二)原住民族代表十四人至十八人。
(三)專家學者代表三人。
前項第二款原住民族代表,須具原住民族身份且取得原住民族語言能
力認證測驗中高級以上或同等之族語能力。
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並應考量原住民族各族群及地域分布之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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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
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時,依前點規定補行遴選,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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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設下列功能分組,由委員依其專長擇一參加:
(一)族語教學組。
(二)族語推廣組。
(三)族語研發組。
各功能分組置組長一人,由委員互選之,負責主持分組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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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派(兼)任之,承召集
人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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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委員會議以每六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或經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
能親自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親自
出席會議時,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局長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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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各會議須由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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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
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有關委員於會議
之發言、報告,參與人員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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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委員於審議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之事
項,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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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委員會議(含各小組)開會時,得視討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相
關單位及民間團體等代表進行意見交換及溝通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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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議事及幕僚作業,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辦理;所需工作人員
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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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其會議決議得以本府名義送本府相
關業務主管機關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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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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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補助或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年度相關預
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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