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各級機關對中央計畫型補助款之爭取與減損獎懲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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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本縣各機關(單位)(以下簡稱機關)積極爭取中央計畫型補助款
,以充實縣庫、增加地方建設,特訂定本規定。

一、為鼓勵本縣各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積極爭取中央補助款,以充實縣
    庫、增加地方建設,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之機關,包含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級機關。

三、機關執行中央一般性補助款計畫另依「桃園縣政府一般性補助款基本
    設施補助計畫管制考核要點」規定辦理。

四、機關擬定計畫向中央爭取非定額分配之計畫型補助款有功人員,得按
    計畫核定之補助款金額,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
  (一)補助款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最多獎勵三人,其中二人記大功
        一次,一人記功二次。
  (二)補助款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五億元者,最多獎勵三人,其中
        二人記功二次,一人記功一次。
  (三)補助款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最多獎勵三人,其
        中二人記功一次,一人嘉獎二次。
  (四)補助款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三千萬元者,最多獎勵三人,
        其中二人嘉獎二次,一人嘉獎一次。

五、機關爭取之中央核撥計畫型補助款,因計畫執行不力致經費遭收回者
    ,相關人員懲處規定如下:
  (一)可歸責於計畫執行機關者,依第二項規定懲處:
        1.未如期發包發生權責。
        2.因業務執行機關積極度不足致進度延宕,無法依原計畫時程完
          工。
        3.因未落實事先與民眾或其他配合機關之溝通協調作業,致執行
          延宕。
        4.未做好先前評估,致無法落實必須中途結算而餘款遭收回。
  (二)不可歸責於執行機關者,免予議處:
        1.中央補助機關停止政策推行。
        2.中央補助機關變更政策執行。
        3.執行標的因情事變更無法執行且事先無法預知。
    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二目情形,懲處承辦人及其科(課)長、
    股長各申誡二次;符合第三目至第四目情形,懲處承辦人及其科(課
    )長、股長各申誡一次。

六、符合第四點或「桃園縣政府開源節流計畫獎懲要點」之獎勵規定者,
    得擇優但不得重複獎勵,並由經費爭取機關自行簽辦獎勵,加會本府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研考會)及人事處後,簽奉縣長
    核定敘獎。
    發生第五點情事者,經查證屬實,由本府研考會簽辦議處。

七、本縣所轄鄉(鎮、市)公所若有符合本規定情事者,得準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