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統計業務之發展,充分提供決策
必須之資料,避免重複與遺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頒訂「各級政府及
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方案」(以下簡稱院頒方案)第十項之規定
訂定本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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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除統計法及其施行細則與院頒方案另有
規定外,依本方案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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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各機關統計範圍劃分之對象,係指主管本府特定業務並定期編製
其主管業務統計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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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各機關之統計業務由會(統)計單位辦理,其範圍如下:
(一)統計計畫、方案之擬訂及執行。
(二)統計調查案件之管理。
(三)統計應用表冊格式之訂定與管理。
(四)統計報告之編製或審核。
(五)定期統計報告編報之管理。
(六)統計資料庫之建立與管理。
(七)統計資料之統一發布及管理。
(八)其他有關統計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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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方案之統計範圍包括院頒方案規定本府應辦理之各種統計,以及本
府個別需要之統計項目,比照院頒方案分類方式分為三大類、二十中
類、九十三小類及二百六十六細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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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應辦理之統計,依其性質分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
涉及兩個業務關係機關之統計,則就主管業務範圍分別辦理。
(二)無法明確劃分直接關係機關之統計項目,依院頒方案中辦理該統
計項目之中央機關之主管業務性質,劃歸本府辦理機關。
(三)性質相同或相近而須分由兩個以上機關共同辦理之統計,得由本
府主計處斟酌各機關辦理該項統計之經常性、重要性及業務量多
寡,指定彙編機關,其他關係之機關有協助並按時提供資料之義
務。
(四)迫切需要之統計,其直接關係之機關一時不能編製者,得先由本
府主計處編製,俟有成規後,仍移還直接關係之機關繼續辦理。
(五)凡屬本縣綜合性之統計由本府主計處辦理,或由本府主計處指定
某一直接關係之機關辦理。
(六)由中央主辦,本府僅協辦或提供資料之統計項目,以負責協辦或
提供資料之機關為辦理機關。
茲依上述劃分原則,按統計分類及辦理機關訂定「桃園縣政府各類統
計彙編機關暨統計項目辦理機關表」一份(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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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各機關辦理本方案規定之統計項目所應用之統計科目、名詞、定
義、號列(代碼)、分類標準,除中央主計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本府
主計處得應實際需要予以增訂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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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種統計之查報,應以行政區域劃分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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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各機關辦理本方案規定之統計項目,屬公務統計者,其所應用之
統計項目、單位及表冊格式,應依統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於各機關公務統計方案內訂定;屬調查統計者,則應依統計法第十一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章統計調查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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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統計項目辦理機關應依統計報表編報相關程序,編報各類統計報表
並按時送交本府主計處;辦理機關在二個以上者,由彙編機關編報送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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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統計資料,由辦理機關編印;辦理機關在二個以上者,由彙編機關
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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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統計書刊之印行,應由本府主計處列為各機關統計工作稽核
複查項目之一,其稽查事項如下:
(一)統計資料之時效是否符合規定。
(二)統計資料是否完備確實,如有錯誤是否附有勘誤表。
(三)統計科目、分類是否符合統計標準定義範圍。
(四)統計書刊編印是否適應實際需要。
(五)其他應行稽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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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府各機關之統計資料,應由會(統)計單位建立統計檔案或統計
資料庫集中保管,以備提供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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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方案之附表如為因應業務上實際需要,且不涉及原則性變更,得
經本府主計處修正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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