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於依政府採購法建立採購評選(審)委員遴選機制時,能
確保採購評選(審)作業之公正性,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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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並組成評審小組者。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成立評選
委員會者。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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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承辦採購人員:指經機關首長指派實際辦理採購事務之人員,包
括辦理採購評選(審)案件之承辦人及單位主管。
(二)採購評選(審)委員名單核定之人員: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負責核定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三)評選委員會(評審小組)召集人:指依政府採購法成立評選委員
會(評審小組)時,經指定或互選產生之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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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應建置本府派兼採購評選(審)委員建議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
本府評選委員名單資料庫),以提供各機關遴派採購評選(審)委員
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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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於遴選採購評選(審)委員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案件:
1.由各機關簽辦評審小組所需人數。
2.各機關自行指派機關內一人至二人擔任派兼委員,其餘委員由
承辦採購人員依採購需求,自本府評選委員名單資料庫自行遴
選五倍之建議名單,會同政風單位辦理抽籤決定徵詢順序後,
由承辦採購人員依序徵詢擔任評審委員同意意願至足額人數並
加計適額備取人數為止。
3.承辦採購人員應將前目合計人數之評審委員名單,並建議召集
人,簽陳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4.未設政風單位之機關,由主(會)計單位派員或機關首長指定
之採購監辦人員會同辦理抽籤。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案件:
1.由各機關簽辦評選委員所需人數及委員專業領域類別。
2.派兼委員:
各機關自行指派機關內一人至二人擔任派兼委員,其餘委員由
承辦採購人員依採購需求,自本府評選委員名單資料庫自行遴
選五倍之建議名單,會同政風單位辦理抽籤決定徵詢順序後,
由承辦採購人員依序徵詢擔任評選委員同意意願至足額人數並
加計適額備取人數為止。
3.外聘委員:
承辦採購人員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採購評選委
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行政院工程會評選委
員名單資料庫)或其他具有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自行
遴選五倍之建議名單,會同政風單位辦理抽籤決定徵詢順序後
,由承辦採購人員依序徵詢擔任評選委員同意意願至足額人數
並加計適額備取人數為止。
4.承辦採購人員應將前目連同第二目派兼委員名單,並建議召集
人,簽陳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5.未設政風單位之機關,由主(會)計單位派員或機關首長指定
之採購監辦人員會同辦理抽籤。
(三)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
評選委員遴選作業依前款規定辦理。但有關會同政風單位辦理抽
籤部分,改由會同本府政風處(以下簡稱政風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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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於遴選採購評選(審)委員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案,遴聘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部委員
二分之一。
(二)本府評選委員名單資料庫、行政院工程會評選委員名單資料庫,
如因候選委員人數不足,致未達五倍建議名單者,應由承辦採購
人員敘明理由並將該類科人員全數列入建議名單。
(三)各機關政風單位或政風處得於承辦採購人員徵詢評選(審)委員
作業後,辦理相關查核事宜。
(四)前點會同單位之人員,不得擔任評選(審)委員。
(五)各機關採購評選(審)委員名單核定之人員,不得擔任評選委員
會(評審小組)召集人或評選(審)委員。
(六)各機關為減少陳核層級,同意擔任評選(審)委員之名單,由承
辦採購人員逕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七)由本府評選委員名單資料庫遴選之評選(審)委員,與行政院工
程會評選委員名單資料庫人員重複時,應視為派兼委員。
(八)各機關評選(審)委員遴選、抽籤、徵詢及委員名單陳核、核定
等各項作業,應遵守保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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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於開始評選(審)前,應先行查詢投標廠商過去履約情形,連
同廠商資料送評選委員會(評審小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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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二規定成立審查委員會,
及各機關辦理財物出租、變賣等收入性之標案而有成立評選委員會(
評審小組)必要者,應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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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縣所轄之鄉(鎮、市)公所,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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