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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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及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以下簡稱發給原則)第六點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二、獎勵金發給對象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機關實
    際從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之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編制內職員、預算內之工友、技工及駕駛。
  (二)約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
  (三)職務代理人及借調人員。
  (四)他(本)機關支援本(他)機關,且實際從事處理道路交通安全
        業務之人員。
    前項人員依其實際辦理業務區分為下列類型:
  (一)直接執行人員:交通執法、疏導、管理、規劃、交通事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之裁處及設置、維護交通設施等。
  (二)共同作業人員:配合交通勤務之指揮、管制及督考等。
  (三)其他配合人員:協助執行上開事項。

三、獎勵金每人每月發給額度上限如下:
  (一)直接執行人員:新臺幣四千元。
  (二)共同作業人員: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三)其他配合人員:新臺幣二千元。

四、本局及所屬機關應依發給原則第三點所列績效指標,視本市都市發展
    、交通政策及環境變動狀況訂定工作績效衡量基準,並報請上級機關
    審查後,依績效評核結果計發獎勵金;支給基準分為下列五級:
  (一)第一級:績效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發給全額獎勵金。
  (二)第二級:績效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未達九十者,發給百分之九十獎
        勵金。
  (三)第三級:績效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未達八十者,發給百分之八十
        獎勵金。
  (四)第四級:績效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七十五者,發給百分之七十
        獎勵金。
  (五)第五級:績效未達七十者,不發給獎勵金。
    第二點人員目標值達第二級時,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發給百分之八
    十五獎勵金;達第三級時,二級主管以上人員發給百分之七十五獎勵
    金;餘皆按前項基準發給。

五、獎勵金原則於次月發給;但績效未確定者,得於每人每月可支領獎勵
    金上限之百分之八十之額度內,預先發給獎勵金,並於績效評核結果
    核定後多退少補。經費有不足時,應以薦任第七職等以下非主管人員
    優先發給,其餘人員按餘額按比例遞減之。

六、獎勵金發給或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進、職務異動、離職人員及支援人員,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比
        例支領。受懲戒處分停職、撤職或休職人員,自處分當月扣除懲
        戒期間獎勵金。
  (二)連續請假超過七日者,自第八日扣除獎勵金;休假或因符合特定
        資格條件,  經機關基於政策或人才培育考量薦送,以公假參加
        訓練或進修,得核給首月之獎勵金,超過者按日扣除獎勵金。
  (三)當月請事、病假合計一日以上者,應按日扣除獎勵金。
  (四)因曠職(工)受行政處分者,依懲處標準扣除獎勵金。
  (五)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勵金三分之一;受申誡二次處分
        者,扣除當月獎勵金三分之二;受記過一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
        勵金;受記過二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勵金及次月獎勵金;受記
        大過處分者,扣除當月及次二個月獎勵金。
  (六)受懲戒處分申誡者,扣除當月獎勵金三分之二;受懲戒處分記過
        者,扣除當月及次月獎勵金;減俸者,扣除當月及次二個月獎勵
        金;降級者,扣除當月與次三個月獎勵金。
    除前項事由外,本局及所屬機關得依業務特性需要,另定扣(減)發
    獎勵金事由及基準。

七、已依其他規定發給獎金或其他俸(薪)給以外增給之固定性給與者,
    應與本獎勵金擇一發給。

八、獎勵金所需經費,由本局及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其總額不得
    超過本局主管中華民國九十八年至一百年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
    金發放決算數之平均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