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供本府據以審查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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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得申請容積移轉或各該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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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係指下列各款建
築:
(一)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及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經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
並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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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公
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體育場所、學校、道路用地及經本府
認定之河道、溝渠、圳渠、水溝、排水渠道用地。但各該都市計畫說
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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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發展用地之土地。
(二)臨接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但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之土地。
(四)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五)市場用地,但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不在此限。
(六)依本縣都市計畫規定或原擬定機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七)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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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現有道路
寬度應達十公尺以上,且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最小建
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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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接受基地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
總增加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八十之土地應經本縣都市設計審
議委員會審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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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
、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接受基地二筆以
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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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附書表、文件如後,並備齊乙式二份,向本府提
出申請。
(一)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
(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三)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
(四)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計算表。
(五)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八)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九)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十)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等
核可文件(送出基地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者需檢附)。
(十一)其它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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