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無法抄錄用戶排放污水水量或檢驗水質時,其水量、水質應依前三 次已有紀錄中之最大之水量、水質計算。 前項用戶排放污水之水量、水質,經連續二次無法抄錄或檢驗時,本府 得通知用戶約期配合抄錄或檢驗,屆時仍無法抄錄水量或檢驗水質時, 得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