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鼓勵民間團體積極參與體育相
關活動,協助市民養成運動習慣,特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訂定本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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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捐)助對象:經政府合法立案之本所轄區內民間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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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捐)助標準:
(一)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最高以新臺幣
二萬元為限;已獲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單位補助者,不得重複補助
。
(二)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臺中市石岡區體育會(含各單項
運動委員會)。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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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費之用途及使用範圍:
(一)補助項目:
1.獎盃、獎牌及獎品費用(獎盃、獎牌每名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
元;獎品每份最高新臺幣二百五十元(需附名冊),每次活動
最多不得超過本所本案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超過者請自籌辦
理)。
2.保險費用(需收據及責任保險單)。
3.廣宣及印刷費用:核實編列與核銷,教材講義A4紙單面零點七
至一元、雙面一點五至二元、封面含裝訂三十元。
4.場地租借、場地佈置及清潔費〈不得超過補助經費百分之五十
,超過者請自籌辦理〉。
5.誤餐費用(便當或餐盒;每人每餐上限新臺幣八十元,每日最
高補助兩餐一百六十元,各活動餐費支用總和,不得超過補助
經費百分之五十,超過者請自籌辦理)。
6.消耗性器材費用(以購置單價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消耗性器材為
限)。
7.裁判費(教練費)—依「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各項運動競賽
裁判費支給標準數額表」辦理,教練執行教練工作,得比照以
取得該單項活動證照等級支領教練費(需附印領清冊及裁判證
影本)。
8.工作費:依現行勞基法所訂每人每小時最低基本工資,含助理
裁判工作、檢錄、紀錄及場地技術管理人員,需附印領清冊。
所需臨時人力以參加人數十分之一為編列上限。
9.講座鐘點費(外聘—國內專家學者二千元、外聘—與主辦機關
(構)、學校有隸屬關係之機關(構)學校人員一千五百元、
內聘—主辦機關(構)、學校人員一千元、講座助理—協助教
學並實際授課人員,按同一課程講座鐘點費二分之一支給。依
行政院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院授人給字第一0七00三0
九七六號函「講座鐘點費支給表」辦理)。
10.交通費、運費:(1) 飛機機票或高速鐵路車票費用:覈實報支
。(2) 國內租車費用基準如下:大型車每天每輛最高九千元、
中型車每天每輛最高六千元、小型車每天每輛最高三千元。(3
) 運費依實際需要檢附發票或收據覈實核結、國內交通費用:
覈實報支。
11.雜支(以補助金額百分之六為補助上限)。
12.住宿費用(講師、專家學者或裁判等如有住宿需求者,請依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
13.服裝費用(舉辦國內競賽活動以工作人員(含裁判)為限,每
人最高補助五百元( T恤類最高一百五十元),且不得超過補
助經費百分之十(超過者請自籌辦理),需附印領清冊。
14.體育賽事門票費用。
15.飲用水及飲料費用,應與總人數相當,響應環保,應減少使用
瓶裝水用量。
16.主持費、引言費:凡召開專題研討與學術研究有關之主持費、
引言費屬之,每人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
17.運動傷害防護員費:每人每小時三百元,每人每天最高補助一
千二百元,超出部分自籌辦理。
18.緊急醫療救護工作費用:(1) 醫療救護人員:醫師每人每小時
九百元、護理師每人每小時三百元、救護技術員每人每小時三
百元。(2) 救護車:每輛四小時內收費一千五百元;其超過一
小時,以一小時五百元計收。(3) 醫療衛材依實際支用情形覈
實辦理。
19.經專案簽奉核准之費用。
20.其他未盡項目,得比照教育部體育署輔導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
團體辦理年度工作計畫經費補助基準規定。
(二)不予補助項目:
1.受補助民間團體之人事費、辦公設施、禮品(贈品)、獎金、
會宴費用。
2.旅遊及非體育相關之參訪、觀摩等性質之相關費用。
3.其他經本所認定超出使用效益之設備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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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民間團體申請補(捐)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函送本所審核 :
(一)申請補(捐)助書(函)。
(二)申請補(捐)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
(三)前項計畫書應列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須與體育業務相關)。
2.計畫目標(宗旨、目的)。
3.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贊助單位。
4.實施時間及地點。
5.計畫內容(包含辦理方式及活動流程)。
6.經費概算表及支出分攤表(應逐級核章)。
(四)受補(捐)助團體立案證書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註「
與正本相符字樣」並簽章)。
(五)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
。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
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
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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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申請補(捐)助之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前一個月檢具應備文件函
送本所審核,經本所審核符合本規範規定後,始核發補(捐)助
經費,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本所得不予受理。
(二)經提出申請後,由本所業務單位召開審查會依本作業規範規定進
行下列審查 :
1.檢附文件是否備齊。
2.受補(捐)助團體是否符合補助對象規定。
3.計畫是否符合補助條件及標準。
(三)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於簽奉核定,函復受補(捐)團體後,始得
辦理後續作業程序。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應於受通知後五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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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二)民間團體對各項受補助經費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二十日內,應備文
並檢送下列文件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計畫結束日在十二月一日
以後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十五日辦理完成。
1.原活動實施計畫(含經費概算表及支出機關分攤表)。
2.本所核定之公文影本。
3.領款收據(應逐級核章並蓋關防)。
4.實際支用明細表,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
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5.原始開支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
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黏貼於憑證用紙上並逐級核
章)。
6.成果報告(含照片四張以上)。
(三)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將
結餘款全數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
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四)受補(捐)助團體應明列受補助經費所孳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
入,並繳回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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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審核通過後確實依計畫執行,如遇特
殊情形需變更計畫者(含活動日期或地點等),應報本所核定。
(二)各項補(捐)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所年度考核項目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如有逾補助年度不辦理者,本所將原
核准補助經費註銷。於本作業規定期間內,有延遲經費核銷或成
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本所列入記錄,以作為日後補助審核
之參據。
(三)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
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函報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
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
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四)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
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五)本所對於所撥補(捐)助款之運用及效益,得加以審核並派員隨
時抽查,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
報等情事,除應繳回全部或一部經費外,本所得視情節輕重對該
民間團體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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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作業規範及對民間團體之體育補(捐)助等相關資訊,悉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公告於本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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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作業規範如有未盡事宜者,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
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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