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
第三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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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
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助業務效益
,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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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對象:臺中市烏日區(以下簡稱本區)轄內經政府立(備)案之
民間團體及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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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標準: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為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
方式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
過新臺幣二萬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
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
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
體。
4.依據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回饋地方自治條例及臺中市垃圾處
理場所回饋地方自治條例辦理計畫之受補助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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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以舉辦彰顯地方特色之藝術、體育、
人文、觀摩、研習、訓練或公益推廣並協助政令宣導之義務性
活動為原則,但對社會福利團體之補(捐)助不在此限。
(二)舉辦聯誼性質活動或例行性會議不予補(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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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申請補(捐)助應於計畫執行前,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所提出申請,經本所審核後,始得補(捐)助經費。
(一)申請函。
(二)申請補(捐)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
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
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
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
(三)前項計畫書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計畫緣由(宗旨、目標)。
3.辦理時間、地點、方式及政令宣導內容與方式。
4.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5.計畫詳細內容。
6.經費來源。
7.預期效益。
8.經費概算表(含經費支用項目及其金額、自籌款金額、向本
所及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9.其他(如活動流程表、講座名稱、講座學經歷資料或裁判名
單等)。
(四)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為影本時,應於文
件內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後簽章切結。
(五)其他經本所指定之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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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民間團體或個人提出申請後,由本所依本作業規範規定進行
審查。
(二)本所應審查計畫內容完整性、可行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申
請補(捐)助事由或項目之妥適性、對本區發展之效益、最近
三年接受機關補(捐)助辦理事項之成效及核銷情形等審查項
目,並以符合公平、公正及合理性原則,經簽奉核定後,始得
辦理後續作業程序。
(三)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後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捐)助。
(四)本所對於核准補(捐)助案件,應以公文通知申請補(捐)助
民間團體及個人核准補(捐)助金額及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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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二)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
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
補(捐)助金額。
(三)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於計畫執行後一個月內,應檢附
原執行計畫(含經費概算表)、原始憑證、支用明細表、總經
費分攤表(含接受本所補助經費、接受其他機關經費及自籌經
費比例)及成果報告書一式三份(每份含活動照片及政令宣導
照片各三張以上、活動簽到名冊),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惟
計畫結束日在十二月一日以後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十五日
辦理完成。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
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受補(捐)
助民間團體及個人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
行部分應予繳回。
(五)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接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
或其他衍生收入者,應於計畫書中敘明處理方式。
(六)本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受補(捐)助對象
應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正本辦理結報。但本所同意由
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得憑領據、收支清單
及總經費分攤表結報,並由本所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
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七)本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
)助系統,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
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七款。
二、為因應行政院主計總處主政推動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
臺中市政府各機關自一百十年度起應將民間團體補(捐)助案件相關
資料登載於該系統,以進行相關管理作業。
三、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五點規定,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
體補(捐)助系統(CGSS),以利各機關查詢民間團體有無以同一案
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或向數個機關申請補(捐)
助金額合計超過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核定、撥
款及核銷作業之參考,及落實各機關補助民間團體之機關間橫向聯繫
功能、以達資源有效運用政策目的。
四、依據臺中市政府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府授主一字第一0九三0一四
八七號函修正「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
處理原則」第七點規定,配合新增第七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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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督導及考核: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應接受本所以下之監督及考核:
(一)各項補(捐)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所年度考核項
目。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依本作業規定期間內如有
延遲經費核銷,或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記錄,
以作為日後補(捐)助審核之參據。
(二)留存受補(捐)助民間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
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
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
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
)助案件或受補(捐)助民間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
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
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
本所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
督導納入及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並依第八點第七款規定辦理相關資訊
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項,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二項。
二、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第六點規定,各主管機關應切實督導本機關及所屬機關於辦理
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案件時,應落實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
登載與查詢等事項,爰修正本點規定。
三、依據臺中市政府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府授主一字第一0九三0一四
八七號函修正「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
處理原則」第八點規定,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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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依情節輕
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
年度補(捐)助額度之依據,該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異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二)違反法令或本所其他相關規定者。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
助經費。
(四)申請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以同一計畫之相同項目重複向
本所或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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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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