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體育處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作業規範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為鼓勵民間團體配合臺中市體育處(以下簡稱本處)施政目標,積極
    參與體育相關活動,協助市民養成運動習慣,特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
    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規範之補(捐)助款需依法編列預算,並依所編列預算及用途支用
    ,其補助對象為本市立(備)案之民間團體,非本市之其他民間團體
    應專案簽奉核准後辦理。

三、本處對民間團體之補助標準,配合教育部體育署及本處年度推動體育
    政策相關活動,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萬元;已獲本府各機關單位補助者,不得重複補助。
  (二)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本市各體育會(含各單項運動委
          員會)。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前兩款補(捐)助事項,如有特殊原因者,應專案簽奉核准後辦
        理。
  (四)屬於第二款民間團體,辦理各項體育活動,視其競賽種類、性質
        、舉辦天數、參加人數、是否收取報名費等,依活動計畫及經費
        預算酌予補(捐)助,補(捐)助標準如下:
        1.屬奧運或亞運競賽種類,每一活動補助經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十
          萬元為上限,若有特殊理由者,得於活動前一個月敘明理由向
          本處申請專案簽准,增加補助額度。
        2.屬非奧運或亞運競賽種類,每一活動補助經費最高以新臺幣二
          十萬元為上限,若有特殊理由者,得於活動前一個月敘明理由
          向本處申請專案簽准,增加補助額度。

四、民間團體申請補(捐)助時,應檢附活動計畫書函送本處審核,其
    包含下列內容:
  (一)計畫名稱(須與體育業務相關)。
  (二)計畫目標。
  (三)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贊助單位。
  (四)實施時間及地點。
  (五)計畫內容(包含辦理方式及活動流程)。
  (六)經費概算表及支出分攤表(應逐級核章)。
    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
    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五、本處對民間團體補助事項之項目及活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項目:
        1.獎盃、獎牌及獎品費用(獎盃、獎牌每名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千
          元整;獎品每份最高新臺幣二百五十元,每次活動最多不得超
          過本處本案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2.保險費用。
        3.印刷費用。
        4.場地租借、場地佈置及清潔費。
        5.誤餐費用(每人每餐上限新臺幣八十元)。
        6.消耗性器材費用(以購置單價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消耗性器材為
          限)。
        7.裁判費(限競技性活動)、助理裁判工作費(含檢錄、紀錄及
          場地技術管理人員)、講師費(依相關規定辦理)。
        8.交通費(依相關規定辦理)。
        9.雜支(以核定金額百分之六為補助上限)。
       10.住宿費用。
       11.服裝費用。
       12.其屬身心障礙體育活動者,得增列志工工作費用。
       13.體育賽事門票費用。
       14.飲用水及飲料費用。
       15.經專案簽奉核准之費用。
       16.其他未盡項目,得比照教育部體育署輔導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
          團體辦理年度工作計畫經費補助基準規定。
  (二)不予補助項目:
        1.受補助民間團體之人事費、辦公設施、禮品(贈品)、獎金、
          會宴費用、行政維持費(辦公室所之租金、水電費、維護費用
          、辦公室庶務費及其他行政雜項支出等)。
        2.旅遊及非體育相關之參訪、觀摩等性質之相關費用。
        3.其他經本處認定超出使用效益之設備及費用。
  (三)凡違反下列規定者,得不予補助:
        1.未於活動辦理前一個月提出申請者。
        2.違反本處補助項目之規定者。

六、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七、民間團體對各項受補助經費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二十日內,應備文並
    檢送下列文件以辦理核銷事宜:
  (一)原活動實施計畫(含概算表及支出機關分攤表)。
  (二)本處核定公文影本。
  (三)領款收據(應逐級核章並蓋關防)。
  (四)實際支用明細表,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
        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原始開支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
        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黏貼於憑證用紙上並逐級核章)。但
        申請就地審計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成果報告(含照片四張)。

八、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於活動結
    束後二十日內,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
    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九、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應辦理繳回。

十、逾補助年度不辦理者,本處將原核准補助經費註銷。又無正當理由逾
    越核銷期限者,本處亦得予列管,列入下次補助之考量。

十一、經核准就地審計者,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
      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處轉請審
      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
      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處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
      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
      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二、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
      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三、本處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及效益,得加以審核並派員隨時抽查,
      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
      事,民間團體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該
      團體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四、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之事項,依補助款支用、核銷相關會計作業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