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汽車客運業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汽車客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
  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
  府交通處。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客運業:指依法令核准行駛在本市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
      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
  二、停車場:指經本府核准設置供公共汽車停放、調度或維修保養之場
      所。
  三、車站:指依法令核准於路外設置專供汽車客運業載運或轉運乘客之
      營業場所。
  四、招呼站:指依法令核准設置於路邊供公共汽車短暫停靠,僅供乘客
      上、下車之停車場所及設施。

  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新闢、變更及廢止,應經本府核准。因配合
  道路或交通工程施工,經本府同意定期改道行駛者,應於工程完工後,
  立即恢復原線行駛,並報本府備查。
  市區汽車客運營運路線之營運期限為五年,期滿業者營運績效良好者,
  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營運期間為五年。
  本府得指定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於無市區客運行駛之地區營運,市區汽
  車客運業者不得拒絕。但應就其虧損予以適當補貼。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本市營運路線,因配合道路交通工程施工改道行駛
  者,於工程完工後,應依本府通知之期限前,恢復原線行駛,並報本府
  備查。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撤銷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並得調整
  、撤銷或設置車站及招呼站位置。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經本市營運路線,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請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調整、撤銷營運路線或車站、招呼站位置。
  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車站或招呼站位置,業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並負維護責任。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以電子票證方式收費,並成立聯營管理委員會。
  前項聯營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由臺中市市區汽車客運業商業同業公
  會擬訂,報本府核定。
  票證發售、使用須知及其他相關營運管理規章,由聯營管理委員會擬訂
  ,報本府核定。

  汽車客運業應設置停車場。
  前項停車場除調度室及員工休息室外,按停放車輛數計算,每輛不得少
  於六十六平方公尺。
  汽車客運業於當日收班後,不得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外。

  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車站,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設置。
  車站總面積除營運及管理所需空間外,應能容納尖峰時間五分鐘內通過
  車站之最大車輛數,每一車輛所佔面積不得少於六十六平方公尺。
  前項營運及管理空間應具備售票、候車、衛生及乘車資訊等設施。
  本府設置之公有車站得出租汽車客運業者經營。

  汽車客運業招呼站依下列規定設置,市區汽車客運業並應經本府許可:
  一、行車站距除情形特殊外,市區汽車客運為一百五十公尺以上;公路
      汽車客運為五百公尺以上。但行駛國道者,以一公里以上為原則。
  二、招呼站應揭示該站名稱、路線編號、沿線站名、頭末班車時間及班
      距、業者服務電話等;班距大於三十分鐘者,應書明全部班次。
  前項招呼站得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
  市區汽車客運招呼站之站牌規格、型式得由聯營管理委員會統一規劃,
  報本府核定。

  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之車身正面後面及右側應標明路線編號,車身
  正面應標示路線起訖點名稱。
  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之車身左右側應標明車牌號碼。

  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於本府劃設之公車停車格停車,無乘客上下車行為
  時,不得滯留超過三分鐘。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訂定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手冊送本府備查,每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
      演練時應報請本府派員督導。
  二、營運車輛車齡不得逾十年。
  三、受補貼車輛之外型需送本府檢核後始得營運。
  四、每月二十日前應將上月營運相關報表函送本府核定,每年五月底前
      應將上一年度相關年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後函送本府核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車齡限制,營運車輛車齡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車齡
  已逾五年者,業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五年內汰換完成。

  本府得視財政情形,編列預算補貼市區汽車客運業。
  前項補貼之項目如下:
  一、資本設備投資補貼。
  二、營運虧損補貼。
  三、票價差額補貼。
  本府應定期辦理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評鑑,其評鑑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未經本府核准,擅自新闢、變更及廢止營運路線者,處
  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
  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市區汽車客運業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工程完工後恢復原路線行駛
  者,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規範對象宜以所轄市區汽車客運業為限。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
  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者,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

  公路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得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視情節依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責令改善或處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