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遷移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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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
    設中管線遷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辦理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各施工廠商(機關)於明挖
    覆蓋施工區段或其他受施工影響之區域,有關管線之永久遷移、臨時
    遷移、就地防護、代辦預埋管道、經費負擔、申請手續及災變之處理
    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捷運興建機關:係指交通部或本府委任或委託負責建設捷運系統
        之機構。
  (二)施工單位:係指由本府、捷運興建機關或管線機構承做管線工程
        之廠商或機關。
  (三)管線機構:指受施工影響之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
        輸油、輸氣管線,並包括路燈、軍訊、警訊、鐵路之電力、電訊
        號誌、交通號誌、電視電纜等所屬地上、地下管、桿、線及其有
        關設施之管線所屬主管機關。
  (四)管線:指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中所稱之電力、電
        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管線,並包括路燈、軍訊
        、警訊、鐵路之電力、電訊號誌、交通號誌、電視電纜等所屬地
        上、地下管、桿、線及其有關設施之管線。
  (五)永久遷移:指將影響施工之管線,依施工需要作一次遷移定位或
        多次遷移之最後一次不再更動者。
  (六)臨時遷移:指將影響施工之管線,依施工需要須作一次以上之遷
        移時,其最後一次以前之各次遷移。
  (七)就地防護:指對因開挖而露出之非廢棄管線,不予遷移採就地吊
        掛或支撐等方式處理,並予標記保護者。
  (八)代辦工程:指涉及捷運工程之管線工程除現有管線外,包括計畫
        中之管線須同時配合捷運工程施工時,除由管線機構自行配合捷
        運工程施工外,委由捷運興建機構代為辦理者。

四、捷運興建機關應視需要召開管線拆遷協調會,負責處理與管線機構協
    調施工中之各項管線遷移、經費分擔等事宜,各管線機構應指派有關
    規劃或設計人員參與。

五、管線永久遷移所需經費,依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
    規定辦理。但投資於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之機構,其所屬非營利性
    管線之拆遷費用,得視為已涵蓋於建設分擔費用內,由捷運系統工程
    建設經費全額負擔。
    管線臨時遷移所需之經費,由捷運系統工程建設經費全額負擔。
    前二項管線拆遷之復舊,捷運興建機關按原材質、原狀態予以復舊;
    各管線機構欲變更管種、擴充或補強、換新等,除原復舊所需費用按
    前二項規定辦理外,其所增加費用由管線機構自行負擔。

六、就地防護所需之費用,由捷運系統工程建設經費全額負擔。既有之管
    線或人孔換新及施工期間會驗所需之費用,由各管線機構自行負擔。

七、管線之永久或臨時遷移得由管線機構自辦,其道路挖掘申請所需繳交
    及管線遷移之費用先由各管線機構交付,再由管線機構詳列明細,經
    捷運興建機關同意後撥付之,俟完工後檢附工料明細表及收據依實際
    結算金額,多退少補。
    管線機構委由捷運興建機關代辦預埋管道費用之撥付,亦同。
    代辦費用及撥付作業應先經協調同意。管線機構自辦工程之道路挖掘
    申請所需繳交之費用,先由各管線機構交付、列入結算中。

八、管線遷移如為爭取時效,必需先拆遷後處理管線遷移相關費用時,捷
    運興建機關得填具本要點附表之通知單逕行向管線機構提出申請。

九、捷運興建機關於施工中為保持管線之正常狀態,應經常查驗、維護,
    並於必要時擇適當時機邀請各管線機構會驗。
    前項會驗時,查驗之項目包括下列各款:
  (一)開挖區內之查驗:
        1.管線各部位之現況:有無洩漏情事、接頭與彎管部位有無鬆動
          及管線有無損傷。
        2.吊掛防護及暫時支撐:吊掛器具有無鬆弛、變形、腐蝕、承載
          樑有無變形等。
        3.補強措施:補強構材有無變形,螺栓有無鬆動。
        4.復舊之支撐防護:支撐設施有無傾斜或損傷,支撐台與管之間
          有無孔隙等。
        5.其他必要事項:捷運興建機關與管線機構其他協議之事項。
  (二)開挖區外之查驗:
        1.路面之狀況:路面有無下陷、破損。
        2.重要管線之下陷狀況:有無下陷等變動。
        3.擋土設施周邊現況:地下管線有無破裂或漏水等現象,接頭部
          份有無變形等。
        4.其他。
  (三)會驗之時機如下:
        1.試挖調查時。
        2.靠近地下管線之打、拔樁時。
        3.埋設物露出時。
        4.吊掛防護或暫時支撐防護完成時。
        5.補強措施完成時。
        6.復舊之支撐完成時。
        7.回填至管線下端時。
        8.颱風來襲前或地震後。
        9.於明挖覆蓋施工區域外之道路(含人行道)上指定地質鑽探或
          監測儀器安裝孔位時。
       10.地下結構物進行地盤改良之前、後。
       11.其他必要時。

十、捷運興建機關應將前點查驗之結果作成紀錄,如發現有異狀或判斷有
    產生異狀之虞時,應即與管線機構連繫協調,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
    如發生緊急狀況或事故時,應儘速與有關單位連絡。

十一、各管線機構應將所有位於捷運系統用地範圍內之管線埋設位置、高
      程、管徑及長度等詳實資料提供捷運興建機關,並配合於試挖、施
      工時到達現場確定實際管線位置。

十二、施工期間因意外挖斷或損害管線時,由捷運興建機關或施工單位以
      緊急電話通知有關單位前往修復,並由施工單位予以簽認,其因而
      造成之損害應依管線機構相關規定檢討辦理。

十三、各管線機構應提供各管線及人孔(含手孔)之安全規章,以避免施
      工時,因不瞭解而發生意外事故。捷運興建機關或施工單位並應遵
      照各管線機構所提供之安全規章,小心施工,發生意外時,由施工
      單位自行負責。

十四、管線機構委託代辦工程,因設計、施工發生爭議或既設管線損毀涉
      及賠償事宜,捷運興建機關應負責監督其廠商履行其應負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