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列管案件協調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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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以下簡稱禁限建辦法),並加強各機關辦理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
    統禁建限建列管案件(以下簡稱列管案件)聯繫及協調,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交通處。

三、本要點所稱列管案件,指於禁限建範圍內依禁限建辦法第七條規定所
    進行之下列案件:
  (一)建築執照申請案件:包括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或
        使用執照等案件。
  (二)政府主管或主辦之公共工程案件:包括政府自辦或以民間參與方
        式辦理之捷運、鐵路、隧道、橋樑、地下道、陸橋、排水箱涵、
        衛生幹管、瓦斯幹管、共同管溝及其他所有地下管線、河川整治
        或其他不需申請建築執照之案件。
  (三)其他申請案件:除前二款之案件外,包括管線挖掘、地基調查、
        鑽井、廣告物設置或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同意之案
        件。

四、本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繪製之禁建限建範圍地形
        圖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由本府公告或委託路網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並副知各該權責機關。
  (二)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審查各機關送請會審之列
        管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加強配合及協調各機關間之作業,於必要時並得召開會議,
          邀集各機關或相關單位參與。
        2.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各相關機關及副知
          申請人與捷運營運機構。
  (三)為辦理禁限建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事項,應請捷運工程建設機
        構於興建路段、捷運營運機構於營運路段配置查報人員,以巡查
        禁建、限建範圍內動態。
  (四)為協調有關機關辦理限建範圍內之列管案件,得提供公告之禁建
        限建範圍、列管案件範圍、禁限建辦法申請及審查相關規則、手
        冊、附件等資料參考,請有關機關配合辦理。
  (五)為協助各機關或單位執行禁限建辦法及備置相關文件,得舉辦說
        明會。

五、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於申請第三點第一款案件時,應依禁限建辦法規定
    ,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列管案件規劃設計前,應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規定,準備相關
        設計資料,並依禁限建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指派人員與本府
        協調相關事宜。
  (二)於列管案件開工前,應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施工計畫
        資料函送本府交通處會審。
  (三)於列管案件施工中,應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辦理施工管理相關事宜。
  (四)於列管案件完工驗收前,應依禁限建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會
        勘事宜,並應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本府出具之最終
        會勘紀錄。
  (五)為使承攬列管案件之承包商受本點之拘束,俾有利禁限建辦法之
        執行,應將本點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納入工程契約規範之。
  (六)辦理列管案件時得因應緊急狀況採適當之應變措施,同時會知本
        府交通處。

六、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於申請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案件時,應依禁限建
    辦法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列管案件規劃設計前,應依禁限建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準備相
        關設計資料,並依禁限建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指派人員與本
        府協調相關事宜。
  (二)辦理列管案件時得因應緊急狀況採適當之應變措施,同時會知本
        府。

七、本府都市發展處於受理第三點第一款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規定,將列管案件函送本府交通處會審,列
        管案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二)依會審意見辦理下列事項:
        1.不符禁限建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
        2.施工毋需列管者,解除列管,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3.施工應列管者,依禁限建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列管案件申報開工時,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將施工計
        畫資料函送本府交通處會審,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補
        正。
  (四)列管案件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本府出具之最終會勘紀錄。
  (五)列管案件有禁限建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等情形者,應配合本府交通處之通
        知辦理。
  (六)列管案件於施工中有損害捷運設施之情形時,應予以協助辦理。

八、中央及地方主管水利機關、地方主管道路機關及地方主管公園機關等
    有關機關於受理申請案件時,應依禁限建辦法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禁限建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列管案件函送本府交通處會審,
        列管案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二)列管案件經會審後,相關機關應依會審意見辦理下列事項:
        1.不符禁限建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
        2.施工毋需列管者,解除列管,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
        3.施工應列管者,依禁限建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列管案件於完工驗收或同意使用時,應檢附本府出具之最終會勘
        紀錄。
  (四)列管案件有禁限建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等情形者,相關機關應依本府通知
        辦理。

九、本府應協調及協助各機關辦理禁限建相關事務,協調不成時,得由本
    府報請中央捷運主管機關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