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要點(以下簡稱本要
    點)依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副總經理及其同職務列等
    職位以下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在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三、本公司從業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如有工作性質及職責特殊之人員,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調整強制退休
    年齡之工作者,得由本公司依調整之強制退休年齡強制其退休,但不
    得少於五十五歲。

四、本公司從業人員退休金之給與,其退休金給付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計算年資者,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計算年資者,本公司以員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
    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計算年資,依第
    四點第一款加給百分之二十,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計算年資,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

六、前點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
  (二)因罹患職業病。
  (三)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

七、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業人員除依規定辦理退休外,得予以資
    遣:
  (一)裁撤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從業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前項資遣人員按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計算
    年資者,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計算年資者,其
    資遣費計算方式,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辦理。
    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資遣,必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預
    告。

八、本公司從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遺屬撫卹金,其基準比
    照第四點退休金給付基準發給之,其工作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本公司從業人員若故意自殺死亡者,除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外,
    本公司得以病故或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九、本公司從業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一律發給其遺屬四十個基
    數之死亡補償,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如低於依前點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
    該點規定發給之。依前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與喪葬費、勞保死亡給
    付不予抵充。但如另有由本公司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
    之。

十、前點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以致死亡。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六)其它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十一、本要點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前項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十二、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屬,以在本公司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
      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
      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屬領受之。
      第一項遺屬,本公司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
      囑。

十三、本公司從業人員死亡時  如無遺屬或遺屬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得
      由本公司指定人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喪葬津貼代為
      殮葬。
      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而有前項情形者,由公司就應給付之喪葬費指
      定人員代為殮葬。

十四、請領資遣費、撫卹金、退休金及死亡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分列如下
      :
    (一)資遣費及撫卹金: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十五年不行
          使而消滅。
    (二)退休金: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死亡補償: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利可行使時開始
      起算。

十五、本要點經董事會通過,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