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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及「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
    理簡化規定」第二點第五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領有九二一震災全倒或半倒房屋證明之合法建築物。
  (二)經當地里長出具證明,並由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為因震災損毀不甚繼續使用之合法建物。

三、依本要點申請建築許可之基地依「建築線指定(示)申請書圖」內容
    未鄰接道路者,由起造人檢附切結書(如附件一)辦理許可。
    原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因基地地形及面積受限無法退讓建築者,
    在保持現有巷道原有寬度情形下,得由起造人檢附切結書(如附件二
    )免退縮建築。

四、依本要點申請重建之原建築基地深度未達十公尺者或側面留設騎樓之
    建築基地寬度未達七點一公尺且深度未達十公尺者,得免留設騎樓地
    。

五、依本要點申請重建者,其依法附設停車空間在五輛以下,且無法於各
    層集中設置者,得免附設停車空間。

六、依本要點申請重建,其防火間隔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設置。但原建築基
    地深度未達十公尺者,不在此限。

七、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者,免受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
    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限制。

八、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重建者,以不超過原面積為
    限。但法定騎樓、陽臺、屋頂突出物及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得依現
    行規定檢討;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面積應依現行規定最小面
    積檢討計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原有地下層樓地板面積不得移置
    地上層興建。

九、依本要點申請重建之建築物高度,於原建築物高度範唔內之部分,得
    依原建造當時之建築物高度、樓層高度辦理;但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
    依規定退讓建築,該退讓部分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得移至原有合法建
    築物高度以上建築,其超出現有高度部分,得不受現行高度規定之限
    制。

十、依本要點申請原地重建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開工後,
    免申請放樣及施工勘驗,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申報。

十一、原地重建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