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8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托兒機構由本府設立者,冠以臺中市立名稱;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於
  申設立案時應冠以私立二字。

  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得併同設置之:
  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三、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托兒機構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種:
  一、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托: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全托:收托時間一日為十二小時以上者。
  四、臨時托:家長因臨時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之服務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八時。但有學童家長
  出具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設置托兒機構應維護兒童之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完整專用場地
  ,其使用建築物樓層除專辦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得使用至四樓外,
  以地面樓層至三樓為限。並得報請本府核准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
  、廚房或辦公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前項托兒機構設置地點應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托兒機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廚房、盥洗設備、辦
  公室、調奶臺、護理臺、餵奶室、儲藏室、保健室、樓梯、騎樓、防火
  間隔、陽臺及法定停車空間等非兒童主要的活動空間後,應府合下列標
  準:
  一、室內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一.五平方公尺。
  二、室外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二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不足時
      ,室內活動面積除依前款規定外,得另以其他室內活動面積二平方
      公尺替代。
  前項之活動面積係指機構內主要供兒童活動場所之面積。專辦托嬰者,
  合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平方公尺。專辦托
  兒、托兒兼辦托嬰或托兒兼辦課後托育(安親班)者,合計應達一百平
  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三.五平方公尺。專辦課後托育(安
  親班)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平方公
  尺。托兒機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如為租賃(借用)者,應訂定三年以
  上租賃(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托兒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教保活動室。
  二、遊戲空間。
  三、寢室。
  四、保健室(區):面積不得少於五平方公尺。
  五、辦公室或會談室: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
  六、廚房:面積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
  七、盥洗衛生設備。
  前項一至三款之設施(設備)得併同使用,但每室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
  課後托育中心(安親班)得視需要設置保健室、寢室及廚房,不受前項
  規定限制。
  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除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外,並應包括下列設施設
  備:
  一、調奶臺。
  二、護理臺及軟墊。
  三、餵奶臺(室)。
  四、沐浴臺或沐浴設備。
  托兒機構之設施規範,由本府另行訂定。

  托兒所應置所長一人,托嬰中心及課後托育中心應各置主任一人,綜理
  托育業務,均應專任;但所內附設托嬰中心或課後托育中心主任得由所
  長兼任。所長或主任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行政等部門,托嬰中心應
  增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

  托兒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
  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三十一日內報請本府核備,異動時亦同
  。

  托兒機構應依下列標準配置專業人員:
  一、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
      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收托二歲以上至學齡前之兒童,每十人至二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
      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十人以十人計。
  三、學齡兒童之課後托育(安親班)每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
      人員一人,未滿三十人以三十人計。
  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助理保育人員名額不得超過保育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兒機構負責人:
  一、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者。
  六、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托兒機構工作人員應身心健康,每年至少應定期健康檢查一次,且未患
  有法定傳染病者。

  托兒機構之收費情形及收支帳目,應建立詳實資料,必要時本府得查核
  之。
  低收入戶之兒童在托兒機構所應繳之費用,由本府酌予補助。

  托兒機構之設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府申請立案;經許可並
  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辦理收托業務:
  一、申請書。
  二、托兒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托兒機構平面圖(比例圖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註明樓層、各隔
      間面積及總面積)及位置圖。
  四、托兒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五、托兒機構組織章程及收托辦法。
  六、工作人員一覽表及學經歷證明、體檢證明。
  七、土地及房舍證明:
    (一)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最近
          三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自有者免附);其位於都於都市計劃範圍內者,應附都市
          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房舍應符合托兒機構用途之使用執照;其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
          ,如係租借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八、財產清冊。
  九、收退費情形及預算書。
  財團法人設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須另備以下文件一式三份: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三、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四、董事會會議紀錄。
  本府受理申請案件應由社會局會同消防、工務及衛生等相關單位審查核
  定。第一項所需書表,由本府另訂之。

  托兒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所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公立托兒機構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準用前條規定懸
  掛機關銜牌。

  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凡收托五名以上之嬰幼兒童,均應向本府申請
  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
  辦理托兒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托兒機構之遷移,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辦理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
  本府得逕予註銷立案。

  托兒機構之停業,應先申敘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托兒童之處理
  ,由負責人報請本府核備或註銷立案。
  未依規定辦理者,本府得逕予註銷立案。前項停業後重新開辦者應報請
  本府核停業期間以二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托兒機構未辦理立案手續而收托兒童,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本府應定期辦理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及其優良工作人員應予獎勵;
  對辦理不善者,應輔導其改善,並納為下一次優先評鑑之對象。

  托兒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陳報或陳報不實者。
  五、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及名稱使用者。
  六、強迫兒童信教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七、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八、供應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九、發現兒童被虐待及傳染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
  十、兒童專用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十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十二、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前項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本府得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有關之
  工作人員包括負責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托兒機構不得拒絕收托低收入戶、寄養家庭、單親家庭、發展遲緩及身
  心障礙之兒童。

  適用本辦法之私立托兒機構,其財團法人監督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托兒機構,其使用場地、設施設備及專業人
  員配置,與本辦法規定之標準不符者,應自本辦法施之日起二年內完成
  改善。
  本辦法修正前已許可立案之托兒機構,與本辦法修正後條文規定之標
  準不符者,應於本辦法修正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