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
    之。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
    社會處。

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以下簡稱生活補助):
  (一)設籍及實際居住於臺中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六百五十萬元。
  (四)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為一人時
        ,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
  (五)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

四、申請人應填具中低身心障礙社會救助調查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身心障礙手冊正本
  (二)全家人口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全家人口資料(如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職業、就學、年
        齡、婚嫁、孫子女、是否領取其他津貼、退休俸、是否申報扶養
        情形)
  (五)其他證明文件(如失蹤證明、在學、在監或兵役證明、身障手冊
        、優惠存款、薪資證明、營利事業稅額證明)。
    申請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調查表中親自簽名或蓋章。申請
    人檢附之文件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區公所應限期通知補正,並以補
    正完備之日為申請日。

五、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區公所應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提供申
        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其居住於國外家屬之薪資
        所得依照申請人填報之職業,以第十點第一款計算。
  (二)區公所收到資料後,應儘速審核。當月十五日前申請,經審核通
        過者,應報請本府備查後即發給當月生活津貼如係當月十六日以
        後備齊證件申請者,自申請日之次月起發給發給生活津貼。
  (三)區公所審核未通過者,應通知申請人,並告知如有不服,應於文
        到一個月內向區公所提出申覆,逾期未申覆者,視同放棄。申覆
        以一次為限。
    前項生活津貼由區公所統一造冊後再報本府撥款,款項由本府逕撥匯
    至申請者帳戶。

六、區公所應隨時受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主動
    發掘轄內符合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七、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其計算範圍如下:
  (一)戶籍內共同生活之人口。但同一戶籍內共同生活之其他親屬,人
        口計算至三等親及其同住配偶與子女為限。
  (二)不同戶籍直系血親一等親內之人口,但已出嫁之女兒及已婚身心
        障礙者之父母不予併計。
  (三)養子女需併計,但前夫或前妻之子女與申請人共同生活者併入計
        算,未共同生活者得不併計。
  (四)離婚未再婚女兒視同未出嫁女兒應予併計;但須獨力扶養子女且
        未與申請人同戶者,不予併計。
  (五)申請人因父母離婚,離婚後之父或母與申請人同戶或為監護人者
        應予列計。
  (六)申請人已離婚超過一年,前配偶無共同生活事實且未與申請人同
        戶者,不予併計。
  (七)申請人由已婚之女兒申報扶養者,該已婚女兒全戶人口均予列計
        。
  (八)綜合所得稅申報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九)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八、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應不予列計全家人口。
    前項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
    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者:
  (一)父母、子女死亡,而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失蹤已達六個月以上,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
  (六)其他特殊事故,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七)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應檢附離婚前
        之戶籍謄本)。
    前項各款情形,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九、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月退休(職)金、
    動產(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存款利息計算依財稅資料所列利息收入推估(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當年度存款金額,不得以存款
    變動為由,檢具餘額證明申請減列。房屋貸款亦不得扣抵。

十、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其計算範圍如下: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三)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四)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
        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
        )證明單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五)全家人口中無實際工作,但查有上年度申報所得者,應檢附離職
        證明或足以證明目前實際無工做之相關文件佐證後,以基本工資
        計算。
  (六)申請人戶內年滿十六歲以上無工作收入之在學學生,應檢附學生
        證影本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如有工作收入依實際收入計算。
  (七)應屆畢業之學生新投入就業市場尚未穩定就業者,以臨時工(每
        月基本工資換算二十日工作天薪資)人口計算每月收入。
  (八)戶內人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查明有無工作、是否領取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有工作者依實際工作所得計算,輕度身障者如無
        固定工作者其收入以臨時工計算。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若查無實
        際收入可不列計。
  (九)販賣公益彩卷之收入應依相關規定併入家庭總收入列計。
  (十)全家人口中擔任寺廟管理人,以其名義寄存之寺廟存款如能提供
        稅捐稽機關證明寺廟存款利息非其個人綜合所得者得不列計入。
  (十一)神職人員、僧侶與帶髮修行者其收入應向所屬教堂、寺廟查詢
          ,依實際所得計算。如查無工作收入者以臨時工人口計算每月
          收入。

十一、本要點所稱全家人口收入,關於不動產之收益,計算方式如下:
    (一)不動產出租者,依實際租金收入計算。
    (二)不動產未出租者,除現住第一棟房子外,依不動產公告現值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收入。
    (三)下列土地,經本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1.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其認定標準,依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2.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

十二、前二點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且經本府認定之收入。

十三、同時符合申請各項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得擇一領取。但領取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者及榮民的院外就養金者不在此限。
      前項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每月領取之就養金取之金額未達行政院
      核定之基本工資者,以補差額方式發給本生活補助。

十四、全家人口中,「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
      三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生活補助費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
          新臺幣七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
    (二)列冊中低收入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四
          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十六、區公所得定期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作業。

十七、依本要點領有生活補助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身心障礙手冊上之地址與戶口名簿不相符者。
    (二)未依規定日期,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等級者。
    (三)死亡。
    (四)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
          民之家。
    (五)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六)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七)入獄服刑、因案羇押或拘禁。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等級重新鑑定後,其列等有變更者,依變更後
      之等級審定發放本生活補助。
      第一項第三款領有生活補助者死亡,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生活
      補助費。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停發原因消失後,得依規定重新辦
      理核發生活補助。

十八、領取生活津貼者,有前點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領取生活補助者,除死亡外,喪失請領資格之原因發生在十五日前
      ,當月不予發給;發生在十六日之後者,自次月停止發給。
      申請人死亡者,其應發給之生活補助費未及撥入帳戶時,由其法定
      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代理人證明文件請領;
      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或切結書,由其中一
      人具領。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生活津貼,應由本人或
      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十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內政部補助及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