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所有條文

一、為認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依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二、申請人如有扶養義務人,並符合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規保護專章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範疇,應優先進入保護系統評估處理
    後再依本原則辦理。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三、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本市各區公所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派員訪視評
    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老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
          治療或療養者,其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通緝中或無扶養
          能力者。
    (二)申請人其非本國籍之尊親屬及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就學
          致不能工作而無扶養能力之子女。
    (三)申請人為單親家庭,雖未符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
          定特定境遇,但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
    (四)申請人二十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就學,因父母協議離婚,其
          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者。
    (五)申請人為未成年者,其父母均未履行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或其
          他家屬代為監護或照顧。
    (六)經法院判決確定停止親權之父或母。
    (七)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
    (八)申請人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申請人對其長期無扶養事實且
          目前未共同生活者。
    (九)申請人對負扶養義務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法院判決免除
          扶養義務或給付定額扶養費者。
    (十)其他經本市各區公所或社會局認定之因素。
    前項第九款情形,經法院判決應給付之定額扶養費列為申請人之其他
    收入。惟經申請人提供強制執行未果證明文件,未給付之定額扶養費
    不列入申請人之其他收入。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得排除列計應計算人口之對象,酌修第一項文字。另因生活陷
    於困境並經訪視評估為適用各條款之必要條件,故酌修簡化原規定第
    一款至第四款文字,減少重複。
二、本次修正後適用之樣態較為多元,為使適用時較易判斷,依照樣態分
    類為綜合性(第一款至第二款)、排除父母(第三款至第六款)、排除子
    女(第七款至第九款)、其他類(第十款)等類別重新整合排序。
三、因本處理原則之協助對象均以經公所或社會局評估有生活陷於困境之
    事實為前提,為使評估認定作業明確並簡化以提高效能,參據實務個
    案處理經驗、民眾所提訴願案及各縣市之處理原則,整合後增訂第二
    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
四、增訂第二款,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明定,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該項規定
    係考量尚未取得國籍或大陸地區配偶,因其無法在國內工作或未共同
    居住,致無法共同負擔家計,以不列入家庭人口為宜。參照本項規定
    及實際案例,有異國婚姻所生子女,因隨同父或母一方居住於國外未
    隨同歸返台灣,又因該子女已滿十六歲,雖仍就學高中,因非在國內
    就讀而依救助法第五條之一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而列計所得,案經民
    眾提起訴願後,裁定撤銷原對民眾不利之處分。另外籍配偶之原生家
    庭經濟狀況實務上亦非資產查調作業可及,考量國內跨國婚姻案例日
    多,為減少爭議,列入修正以作為後續審核依循。又因國外學制較為
    複雜,釐清各外國不同學校之學制有實務上之困難,故依社會救助法
    第五條之三訂定二十五歲仍在就學致不能工作為條件。
五、修正第三款,原規定第三款所定協議離婚單親家庭,因其是否有社會
    救助需求並不以是否仍與前配偶父母同住為要件,又考量家庭型態的
    多元及近期民眾陳情案,納入未符合施行細則所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使其如有經濟陷困事實時,有獲社會救助資格之機會。上開兩種樣
    態均屬單親家庭排除列計父母。
六、增訂第五款,以照顧離異家庭、隔代教養家庭、親友照顧家庭之扶助
    需要。
七、增訂第六款,考量經法院判決停止親權之父或母,多因疏忽或家庭暴
    力、虐待事件所致,雖停止親權並非等同免除扶養義務,惟實務上多
    已無家庭經濟上之往來或負擔,故增訂本款。
八、增訂第八款,針對婚姻離異後獨自生活或另組家庭,未曾照顧原婚姻
    所生子女致子女成年後亦常不願扶養其生父或生母之樣態,增訂本款
    。
九、整合原第四點並增列為本點第九款。原第四點係就申請人如對負扶養
    義務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該申請案戶內人口之列計及扶養費如何
    計算進行原則性之規定。惟實務上部分訪視或審核人員誤認須對扶養
    義務人提起給負扶養費之訴,始得排除列計該扶養人之所得及資產,
    導致部分民眾受訟累之苦。監察院亦提出調查報告指出,有些老人為
    獲得低收入戶資格,被迫向子女提出扶養義務之訴,進而責成衛福部
    督促縣市政府應運用法律授予的裁量權依事實彈性認定,進而列入社
    福考核指標。查扶養義務相關訴訟本非公訴罪之性質,而係當事人基
    於意願與需要,為取得扶養費或確認扶養責任之自主性訴訟作為,自
    不宜作為取得社會救助資格與否之要件。為避免各執行單位之誤解,
    釐清原規定之意旨,故將原第四點第一項一至三款之樣態整合於本點
    ,以釐清提起扶養義務相關訴訟僅為得排除該扶養義務人要件之一款
    ,而非必要條件。
十、原第四點有關判決扶養費計算為收入之方式,列為本點第二項。
十一、依序調整原項次。

四、依本原則核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者於每年進
    行年度低收入戶調查時,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變動,且其家庭總
    收入及家庭財產仍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者
    ,得不經訪視評估,仍維持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
    助資格。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考量家庭狀況具有一定的持續性及年度總清查作業時效性,並兼顧審
    查作業的正確,增訂本規定。如無新事證,審查單位得逕行運用原評
    估結果,無須就該已排除列計扶養義務人之狀況重新訪視評估,以提
    高效率並避免擾民之爭議,惟有關資產之增減、人口之變動等其他情
    形仍應依社會救助法重新查調確認。

五、社會局社工開案輔導之申請人家戶或申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之案件,經社會局訪視評估後,得視狀況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六、依本原則核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後,如發現事實變動或虛偽不實
    者,應進行重新評估,必要時得撤銷原核定資格並追回補助款。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使評估認定更符合實際狀況,並能針對已無扶助需求之家庭即時重
    新核列其福利資格,增訂本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