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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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辦理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應於開標、
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通知主(會)計及政風或督察單位派員監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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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會)計單位對於前條通知應派員監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派員監辦:
一、地區偏遠。
二、經常性採購。
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四、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六、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
以會簽主(會)計、政風或督察單位方式處理者。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
十、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
明文件供驗收者。
十三、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四、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政風或督察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得不派員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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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主(會)計及政風或督察單位均應派員監辦,不適用
前條規定: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三、經採購稽核
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有前項情形時,承辦採購單位應於通知監辦文件中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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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
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政風或督察單位派員監辦
。其通知者,主(會)計、政風或督察單位得不派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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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會)計單位及政風或督察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
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但經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應實地監視者外,得採書面審核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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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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