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對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補助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本作業原則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二、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臺中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該區
    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改制前原和平鄉公所前三年度稅課收入
        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三、區公所應於本府設算補助金額內,將下列事項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
    :
  (一)人事費用:正式編制及約聘僱人員所需之相關費用等。
  (二)基本行政事務費:包含廳舍修繕費、水電及公務所需管理維護等
        事務性經費。
  (三)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
        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里長費用。
  (五)其他依法律及相關規定應編列項目。

四、本府各主管機關(含所屬機關)視區公所財政狀況及年度預算編列情
    形,得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區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或活動。
  (四)因應中央及本市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區公所配合辦理之事項。
  (五)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准計畫。

五、本府各主管機關(含所屬機關)對依前點核定之各計畫型補助款,應
    於補助額度確定後,通知區公所列入預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
  (二)對於各項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
  (三)計畫執行結果,補助經費如有賸餘,其賸餘數應照數或按補助比
        率繳回市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得免予繳回
        。
  (四)因業務需要而以補助經費賸餘數追加工程計畫,應先報經本府核
        准。
  (五)區公所如未依上述規定辦理,各主管機關(含所屬機關)得酌減
        當年度或以後年度補助款。

六、本府各主管機關(含所屬機關)對區公所計畫型補助款之審核、補助
    標準及獎懲規定,得視情況自行訂定補助作業規範。

七、區公所年度總預算、追加(減)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
    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應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
    算籌編原則辦理;本府得就區公所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進行考核
    ,其考核結果作為核定區公所當年度或以後年度各項補助款之參據。
    前項考核之方式,由本府主計處會商財政局及相關機關訂定後,通知
    區公所配合辦理。

八、本府得請區公所提供相關預、決算及其計畫執行成果資料,區公所不
    得拒絕,並列為考核評分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