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3月08日

所有條文

一、臺中市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排除妨礙交通之違規停車車輛,改
    善交通秩序,依「臺中市政府管理民間拖吊公司保管場作業規定」,
    指揮管理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下簡稱交通處)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
    (以下簡稱拖吊公司)之拖吊車(場),從事違規停車車輛之移置及
    保管工作,特訂定本規定。

二、執行拖吊勤務員警注意事項:
  (一)本局各單位員警應依規定執行違規停車車輛之取締及拖吊,執勤
        員警以交通隊為主,並得視警力增減派員執行;而各區拖吊範圍
        以本市市中心區道路及各主要聯外幹道或本局規劃拖吊路段及其
        他次要道路經檢舉顯有妨害交通之違規車輛為主。
  (二)非經本局各單位核定之拖吊勤務,不得調用拖吊公司之拖吊人力
        及車輛。
  (三)如據查報或通報轄區內某路段有嚴重違規停車情事,應予拖吊時
        ,執行拖吊勤務員警應即接受本局或轄區分局、交通隊等指揮中
        心指派,指揮拖吊公司優先執行拖吊。
  (四)執勤人員應指揮拖吊車將所拖吊之違規停車車輛,拖移至該拖吊
        公司保管場,並飭其輸入拖吊車輛資料,提供查詢服務。
  (五)執勤員警於拖吊車到達現場時,應即查驗拖吊車、司機或技工之
        識別證,並核對駕、行照無誤後,督促做好下列措施始執行拖吊
        :
        1.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工作時,應於適當地點放置必要之警告
          設施,並指揮管制來往車輛以策安全,避免妨害交通。
        2.對於違規停車車輛非經完成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
        3.開始執行拖吊作業,而違規車輛未被移動前,如駕駛人已到現
          場,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請車主出示駕、行照,查核無誤後
          ,交付違規人已填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責
          令違規人駛離。
          如已吊離原停車位置,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於
          中途放車。
          執行機車拖吊時倘已吊上拖吊車放穩妥當,則不得依被拖吊機
          車駕駛人之請求放車。
        4.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照相存證並責由拖吊公司人員在
          原停車之地面,用有色之臘筆書寫○○○○○○車拖吊至○○
          ○保管場及保管場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並同時填掣「
          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四聯單,一聯留存,其餘三聯應連
          同所填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二、三聯
          交拖吊司機送往保管場。
        5.「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應依序號使用,如有塗改,須由
          執勤人員簽章;若有作廢應經主管核定後於翌日繳回交通處。
        6.被拖吊之車輛如有明顯之值錢物品(以目光可及為限),應填
          列於「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內。
        7.指揮執行拖吊時,應於被拖吊車輛車門四周貼封條,並於封條
          上書寫車號、日期、時間,並由執勤員警簽章後拍照。
        8.執行汽車拖吊時,應責由拖吊公司人員使用輔助輪並照相存證
          ,但限於地形或特殊情形無法使用輔助輪者不在此限。
  (六)執勤人員嚴禁接受拖吊公司(人員)任何招待及餽贈。
  (七)執勤人員執行違規停車拖吊以下列項目為原則。
        1.汽車:
       (1)併排停車。
       (2)公車招呼站十公尺範圍內。
       (3)消防栓前停車。
       (4)佔用車道停車或轉彎道停車。
       (5)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或紅線停車。
       (6)紅磚人行道、騎樓地停車。
       (7)重要幹道黃線違規停車(巷弄以告發為主,專案性之執法不
            予限制)。
       (8)特定地區違規停車(如公有路外停車場周邊地區,獎勵民間
            興建之路外停車場地周邊地區,公共場所出入口、涵洞)。
       (9)其他顯有妨害交通之違規停車。
      (10)民眾報案,經本局各單位轉達,顯有妨害交通之違規停車。
        2.機車:
       (1)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範圍內停車。
       (2)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
       (3)佔用快、慢車道違規停車,妨礙人車通行。
       (4)佔用汽車停車格位停車。
       (5)本局指定之執行地區或專案整理之路段違規停車。
       (6)在無障礙設施(如殘障坡道、導盲磚)停車。
       (7)其他顯有妨害交通之違規停車。
  (八)實施拖吊時間,自上午七時至下午二十三時為原則,必要時得延
        長或縮短之。

三、拖吊公司人員、車輛管理事項:
  (一)拖吊車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交通處或本局核發
        之識別證,未配掛識別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
        司機並應攜帶駕、行照,以備查驗。
  (二)從事拖吊工作時,司機、技工應穿著標有公司名稱及標識之制服
        ,不得嚼食檳榔、吸煙、穿著拖鞋。
  (三)拖吊違規車輛返回保管場途中禁止隨車搭載領車人。
  (四)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人員,應服從執勤人員及交通處或本局稽
        查人員之指揮督導,並不得與民眾發生糾紛,
  (五)拖吊車應一律依照交通處規定顏色及編號塗裝,且應經常保持車
        體清潔,外表有脫漆或損壞者,應補修完整。
  (六)拖吊車輛除由執勤員警指揮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或檢修外,應
        一律停放於所屬保管場內,不得違規停車或停放它處。
  (七)拖吊車須妥善保養維修,每日出勤輛數應於出勤前一日十七時前
        列表報本局備查。
  (八)本局得調派民間拖吊公司所有拖吊車輛,於特定時間執行某路段
        之拖吊作業。
  (九)拖吊車除由執勤員警指揮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外,不得移作他
        用。
  (十)拖吊公司員工離職時,應將離職員工之識別證正本連同離職報告
        書影本,於三日內送繳本局備查。
  (十一)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之人員不得與民眾互相鬥毆或加暴於人
          。

四、保管場作業管理事項:
  (一)保管場工作人員,對於拖吊至拖吊保管場之車輛,應即行檢查有
        無損壞,並核對「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是否相符後,註明進場時間蓋章簽收,
        以明責任。同時並應立即正確輸入該車車號及車種等資料於電腦
        檔中,以利民眾查詢車輛移置地點,如有誤輸或遺漏未輸入應即
        改正或補行輸入。
  (二)如保管場之數據線路發生故障,應主動通知電信局並即向交通處
        及本局報備,於五日內修復完竣,所延誤之待輸入資料,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至就近之保管場輸入。(各保管場之電腦應互相連線
        並與本局拖吊保管場之電腦連線)。
  (三)保管場於受理送交保管之車輛後,應將告發單號碼記載於「保管
        場舉發登記表」,若有塗改,須由承辦人員簽章,以示負責。
  (四)民眾至保管場領車時,應先核對車輛證件,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始能辦理領車手續:
        1.經出示行照或車輛原始證明,並核對與領車人駕照或身分相符
          者。
        2.非車主持有行照領車時,須備領車人駕照或身分證查驗。
        3.如無行照但持有車輛原始證明者(出廠及檢驗證明)應附領車
          人駕照及身分證查驗。
        4.如無行照及車輛原始證明者,領車人出示駕照或身分證並告知
          車籍資料,經保管場查驗屬實且非贓車者,於填寫切結書後,
          始得領車,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
          理。
          符合右列要件者,即可開立收據收繳拖吊費及保管費,其收據
          依領車人之行照填寫車號及繳納金額,蓋上保管場公司及保管
          場負責人、經收人之章,並註明日期。
  (五)於發還保管之車輛前,應登記領車人駕照或身分證及住址,同時
        請領車人簽章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攔簽章,並填掣「車號○○○-○○○○辦妥放行單」一
        起交與領車人,至保管場內領車,駕駛至大門口繳回放行條,始
        發還(放行)所保管之車輛。
  (六)保管場人員發還車輛時,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拖吊、保管
        費收據,如發現有變造冒領情事者,應通知轄區分局派出所依法
        處理。
  (七)被拖吊車輛逾五日未領者,拖吊保管場應於第六日造冊送繳本局
        及交通處彙整,並無條件移置本局公有保管場依法處理,未依上
        開規定辦理致造成車主損失,概由各保管場負責。
  (八)違規停車被拖吊之汽機車,如尚未拖進入保管場,而領車人已在
        保管場等候領車者,應免予收繳保管費,並在收據上註明「車未
        進場前已候領」字樣。
  (九)各拖吊公司對於保管場人員當日所收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及配
        合執行之保管單、通知單、日月報表、放行條、統計表等資料,
        應妥存保管並接受本局及交通處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
  (一)拖吊進場之違規車輛,違規人領車時對於違規事實有異議,應先
        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並請違規人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至到案處所申訴。
  (二)被拖吊進場汽機車經查係屬失竊車,車主領車時應檢具相關資料
        及證件,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查證無誤後,由本局核定款項
        退還,保管場應無條件退款。
  (三)拖吊公司執行拖吊工作時,發現被拖吊車輛原有損壞者應即拍照
        或錄影存證,如於拖吊工作中發生車損事件,亦應拍照或錄影存
        證,照片應能明確顯示發生現場及事實損壞狀況,並負責賠償申
        訴人,遇有因車損之申訴案件,須應本局承辦人員之要求於一週
        內提出存證影帶或照片,由本局依法處理;如無法提出,則一律
        以申訴成立處理。
  (四)拖吊公司因執行拖吊工作造成被拖吊車輛內部損壞,無法以照片
        舉證(如變速箱損壞)或拍照不到之處(如底殼破損)亦應負責
        善後(必要時由原廠鑑定)協商解決之義務。
  (五)本局得依事實需要就該車損申訴案召開協調會,拖吊業者應準時
        出席。
  (六)凡拖吊公司所提列證據有偽造情事經查屬實者,應負民、刑事責
        任。

六、罰則:
  (一)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二-(五)-4、8或三-(一)、
        (二)、(三)、(五)、(六)、(七)、(九)、(十)或
        四-(三)、(四)、(九)者,每次記壹點處分。
  (二)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二-(五)-3或三-(四)或四-
        (一)、(二)、(五)、(六)者,每次記貳點處分。
  (三)拖吊公司未依作業規定四-(一)正確輸入資料,如誤輸或漏輸
        每月累計超過拾件者,記貳點處分。
        如因延誤輸入,無法使民眾適時利用拖吊電話查詢服務查尋車輛
        移置地點,致增加民眾保管費負擔時,應予退還。
  (四)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四-(八)者,除退還申訴人款項外
        ,每次記壹點處分。
  (五)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五-(六)者,記壹拾點處分。
  (六)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二-(五)-2者,記貳拾點處分,
        停止該場拖吊二日。
  (七)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二-(七)或(八)者,擴大拖吊項
        目、擴張拖吊時間,不予給付拖吊車租金及保管費。
  (八)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五-(三)、(四)或(五)者,每
        次記壹點並得連續按日處分。
  (九)拖吊公司有違反本作業規定三-(十一)者,記壹拾點處分,停
        止該場拖吊一日。
  (十)拖吊車交通違規被執勤員警或其他執行勤務之警察舉發者,每次
        記違規一點並停止該輛車拖吊一日;經民眾檢舉經查屬實者亦同
        。
        拖吊公司應確實遵守本作業規定,每記滿壹點扣除違約金新臺幣
        伍仟元整,由本局通知交通處從租金中扣除,於租約期間經記點
        累計達十點者,停止該場拖吊一日,於此類推。

七、本作業規定得視實際需要隨時修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