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震災災區原地重建建築管理簡化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本辦法所稱之重建,指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損毀,並領有第四條規定證明
  文件,申請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領有震災全倒或半倒房屋證明之合法建築物。
  二、經當地里長出具證明,並由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為因震災損毀不堪繼續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三、經區公所發給震災拆除證明之合法建築物。

  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如下:
  一、已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完成建築物所有權登記或領有使用執照。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具有下列文件之一:
    (一)建築執照。
    (二)建築物登記證明。
    (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四)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五)完納稅捐證明。
    (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七)戶口遷入證明。
    (八)機關測繪之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
          圖。
  前項第二款文件因震災毀損致無法檢具時,得由當地區公所出具該建築
  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文件替代,並依第七條第二款程序辦
  理。

  申請原地重建之合法建築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基地:建築基地應以震災前原有合法建築物座落整筆土地為一
      宗基地,並得不適用畸零地使用有關之規定。但相鄰土地領有第四
      條規定證明文件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得合併為一宗基地申請
      建築。
  二、建蔽率:震災前之原建蔽率或建築面積大於現行規定者,以原建蔽
      率或建築面積為限;原建蔽率小於現行規定者,以不超過震災前原
      建築面積下,得調整基地面積合於法定建蔽率。
  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原總樓地板面積。但法定騎樓、陽台、屋
      頂突出物及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得依現行規定辦理;法定防空避
      難設備、停車空間面積應依現行規定最小面積計算,不計入總樓地
      板面積。原地下層樓地板面積不得移置地上層興建。
  四、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原建築物高度。其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依規
      定退讓建築,該退讓部分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移至原有合法建築物
      高度以上建築者,不受原有建築物高度及現行法令規定高度之限制
      。
  五、停車空間:原領有使用執照建物,得以原有使用執照之停車空間或
      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停車空間設置
      標準附設。
  六、最小前、後、側院深度:原領有使用執照建物,其設計得以原有使
      用執照當時之法規或現行法規辦理。
  七、建築線指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在無礙現況通行及不危害公共
      安全情況下,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現場會勘確認後,得依震災前之
      建築線為準。

  合法建築物重建之原基地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者,依所檢附文件認定
      之。
  二、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規定者,起造人應出具切結
      書,由都發局邀集地政機關及區公所,必要時得邀請災害發生時之
      里長會同實地會勘後認定之;合法建築物為農舍者,加邀農業主管
      機關會同辦理。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者,其圖面量測由建築師簽證認
      定之。

  申請於震災災區原地重建者,同一震災以一次為限。

  山坡地範圍已依法公告活動斷層禁建管制者,其原地重建之建築基地,
  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之限制。但其建築設計及用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耐震設計之用途係數應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所訂標準加計零點五
      計算。
  二、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
  三、建築基礎型式應採筏式基礎。
  四、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
  五、依臺中市特殊結構建築物委託審查辦法規定辦理結構設計委託審查
      。

  原地重建之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九二一地震災區原地重建,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